壹、案例事實:(77年第19次決議之案例事實)

甲向乙借款新台幣 (下同) 十萬元,嗣經雙方成立和解,由甲幾付乙七萬元,並約定於七十六年三月一日給付,乙對甲之其餘債權請求權拋棄,惟屆期甲未依原訂和解契約履行時,乙得否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上開七萬元?

 

貳、結論:

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本件甲乙兩造就十萬元借款成立和解,同意由甲償還七萬元,其餘部分拋棄,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乙固非不得依原來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甲為給付,但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參、附錄月旦法學教室83期文章 

1、案例事實:

甲對乙有壹仟萬債權,丙為連帶保證人,甲依此請求法院核發甲對乙、丙之支付命令,因未異議而確定,後甲對丙及同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丁提起清償保證債務之訴,達成和解『丙、丁願連帶給付新臺幣600萬』。嗣後甲持原確定支付命令對丙強制執行,丙有何抗辯事由?

2、可能解決方式有三:

1)參酌83台上3058判決所揭櫫的和解具有創設效之意旨,應認前一執行名義已被變更而消滅。

2)二個執行名義並存說:學者所採。

3)對於既判事項,不容再訴,應不承認訴訟上和解之效力。

3、採二個執行名義並存說,丙得以後訴訟和解,就和解中債權人讓步之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肆、最新實務見解─98台上315惟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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