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月旦法學教室76期結合87台上1672=99年國際私法之考點)
壹、案例事實:
甲於美國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並判決確定,我國應否承認?
甲夫────────乙妻
美國人 中華民國人
貳、有關民事訴訟法第 568 條第 1 項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
究應指專屬夫妻「共同」之住所地,抑或「夫或妻」之住所地?
(97年法律座談會+併參月旦法學教室76期)
甲說95台抗595(專屬夫妻共同之住所地):
月旦法學教室76期學者主張之見解
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
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
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
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
及該條項於民國 75 年修正時,
特揭櫫「依民法第 20 條第 2 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定,
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
爰將第 1 項『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
修正為『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為其立法理由,
並參照民法第 1002 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
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52 號解釋之意旨自明。
乙說(97法律座談會):採折衷說
如夫妻有共同之住所地,
則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即指該夫妻之共同住所地。
如夫妻無共同之住所地,則夫或妻之住所地,均屬該條所指之住所地。
參、本題所涉及之爭點為民事訴訟法規定為專屬管轄,
於涉外民事事件是否排除外國法院管轄?
從而其所為之判決依民訴402條Ⅰ第1款,我國不承認其效力?
87台上1672:並無排除外國法院管轄,我國應承認其判決效力。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有關專屬管轄權之規定,
若謂僅於國內婚姻事件始有其適用,
且該法條第一項所稱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或居所地法院,
亦僅指我國領域內之當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
而不及於涉外婚姻事件之管轄或夫妻在國外之住居所地法院。
則涉外婚姻事件之管轄權,於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亦乏明文之情形,
如夫妻之住所地或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居所地在外國,
或其已廢止國內之住所時,是否仍有強其返回國內進行訴訟之必要﹖
由其婚姻生活所在地之外國法院為調查裁判是否更為便捷,
有助於訴訟之進行及形成正確之心證與妥適之裁判,
而符合「專屬管轄」之法意﹖
能否謂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類推適用,
認該夫妻之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外國法院有管轄權,即有再事研求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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