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實務如何運作─99台上40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規定,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
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
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
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
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此項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身體採證權,
依其立法意旨,乃著眼於偵查階段之「及時」搜證,
亦即若非於拘提或逮捕到案之同時,
立即為本法條所定之採集行為,將無從有效獲得證據資料,
是其目的在使偵查順遂、證據有效取得,
俾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而賦與警察不須令狀或許可,
即得干預、侵害被告身體之特例,適用上自應從嚴。
其於干預被告身體外部,
須具備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性」,
而於干預身體內部時,
並附以「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證據」之要件,方得為之。
此「必要性」或「相當理由」之判斷,
須就犯罪嫌疑程度、犯罪態樣、所涉案件之輕重、證據之價值及重要性,
如不及時採取,有無立證上困難,
以及是否有其他替代方法存在之取得必要性,
所採取者是否作為本案證據,
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不利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權衡;
於執行採證行為時,就採證目的及採證證據之選擇,
應符合比例原則,並以侵害最小之手段為之。
其中強制採取尿液係屬侵入身體而作穿刺性或侵入性之身體採證,
尤須無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生命危險或嚴重損及健康之虞,
且僅得由專業醫師或熟習該技能者,
遵循醫術準則,採用醫學上認為相當之方法行之。
而此項「必要性」或「相當理由」之有無,
法院於審理時得依職權予以審查,
以兼顧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與個人身體不受侵犯及隱私權之保障。
貳、臺灣本土141期學者文章─刑事訴訟法205條之2規定之合憲性:
一、與釋字第603號意旨不符:
(一)上開規定不論犯罪之類型,
只要因偵查犯罪之必要即可採取指紋,
並不符合釋字603號闡釋密切之必要性及關聯性要求。
(二)應參考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5條規定
(限於性犯罪或重大暴力犯罪之情形下,始能強制採樣DNA),
限於一定之犯罪類型,始能採取指紋。
二、指紋檔案保存期限無限期,對人民隱私權之保障不足:
(一)刑事訴訟法並沒有規定指紋檔案之保存期限,
惟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3條Ⅲ規定,
賦與當事人請求刪除之權利,但為德不足之處,
在於其前提是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
但期限屆滿為何時,並不明確,
且特定目的消失亦由行政機關認定,對人民隱私權之保障,實屬不足。
(二)應參考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12條Ⅱ規定,
於不起訴確定或無罪確定,得申請主管機關刪除指紋樣本及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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