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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月旦法學教室76期結合87台上1672=99年國際私法之考點)

壹、案例事實:

       甲於美國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並判決確定,我國應否承認?

                          甲夫────────乙妻

                        美國人                              中華民國人

 

貳、有關民事訴訟法第 568  條第 1 項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

究應指專屬夫妻「共同」之住所地,抑或「夫或妻」之住所地?

(97年法律座談會+併參月旦法學教室76期)

 

甲說95台抗595(專屬夫妻共同之住所地):

月旦法學教室76期學者主張之見解

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

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

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

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

及該條項於民國 75 年修正時,

特揭櫫「依民法第 20 條第 2  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定,

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

爰將第 1  項『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

修正為『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為其立法理由,

並參照民法第 1002 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

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52  號解釋之意旨自明。

 

乙說(97法律座談會):採折衷說

如夫妻有共同之住所地,

則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即指該夫妻之共同住所地。

如夫妻無共同之住所地,則夫或妻之住所地,均屬該條所指之住所地。

 

參、本題所涉及之爭點為民事訴訟法規定為專屬管轄,

於涉外民事事件是否排除外國法院管轄?

從而其所為之判決依民訴4021款,我國不承認其效力?

87台上1672:並無排除外國法院管轄,我國應承認其判決效力。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有關專屬管轄權之規定,

若謂僅於國內婚姻事件始有其適用,

且該法條第一項所稱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或居所地法院,

亦僅指我國領域內之當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

而不及於涉外婚姻事件之管轄或夫妻在國外之住居所地法院。

則涉外婚姻事件之管轄權,於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亦乏明文之情形,

如夫妻之住所地或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居所地在外國,

或其已廢止國內之住所時,是否仍有強其返回國內進行訴訟之必要﹖

由其婚姻生活所在地之外國法院為調查裁判是否更為便捷,

有助於訴訟之進行及形成正確之心證與妥適之裁判,

而符合「專屬管轄」之法意﹖

能否謂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類推適用,

認該夫妻之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外國法院有管轄權,即有再事研求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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