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題:從政府徵收案,看國考可能之考點
壹、都市計劃階段之考點:
一、97年檢察事務官:
(一)都市計畫之通盤檢討與個別變更,性質有何不同?(釋字第148、156)。
(二)行政機關對人民陳情函覆「錄案辦理」,是否產生法律效力?(釋字第423、459)
二、99政大法研所:台北市政府依都市計劃法27條之1與A公司簽訂之回饋土地捐贈契約書屬於公法契約或私法契約?(釋字第533)
三、合理推論99年考點:都市計畫超過都市計畫法15條規定之25年期限,效力有無影響?人民申請解除編為學校用地案,行政機關函覆『錄案參考』,其性質為何?
依內政部77年7月12日 台內營第 607994 號函釋:「按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在規定主要計畫之實施進度,為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辦理都市計畫規劃,推動都市建設之準據,與都市計畫之效力無涉。」
貳、土地徵收階段─注意釋字第516、652(補償相當性與迅速性)
一、土地徵收最後手段性原則─99判355
土地徵收是國家取得土地所有權最後不得已之手段,因而土地徵收僅在無其他方法可資利用時始可,若得以其他較輕微侵害財產權人權利之方式達成時,例如以公有土地互易可取得土地之利用,或以物之負擔(設立地上權)或行政契約(例如成立公用目的的租賃契約)、聯合開發捐贈方式可代替土地徵收等,則土地徵收有違比例原則而為法所不許,此觀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即明。惟若需用土地人已盡最大之努力仍不可得時,則為達公行政任務,徵收土地即屬最後不得已之手段,自與比例原則無違。
二、提存之法律爭議─提存時,土地所有權人已經死亡,是否會影響提存的效力?(98判425)
上訴人前以80年5月9日80府地權字第36201號公告徵收翁鬧獅所有系爭土地,公告期間自80年5月10日起30天,於公告內敘明「對於公告事項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內檢附證件,以書面向本府提出,逾期不受理。」「本案徵收土地,將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各項補償費(發放日期另函通知),請台端事先準備左列文件,俾利公告期滿確定後,檢證領取各項補償費:...應受補償人本人死亡時,由合法繼承人領取者,並應準備有關戶籍謄本及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書。」並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以79年11月13日79府地權字第89546號函、80年6月5日80府地權字第044435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翁鬧獅之繼承人並未就翁鬧獅死亡之情形提出異議或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見原審卷第106頁筆錄,徵收時土地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參照),則上訴人依照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住址予以通知及提存,尚難謂違法,雖嗣後發現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翁鬧獅業已死亡,但並不因此使其通知及提存失其效力三、地政機關已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應受補償人不往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是否會影響徵收之效力?99判93本件所涉者乃主管地政機關已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應受補償人不往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者,此一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應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與釋字第516號解釋所處理之問題迥不相同,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亦與上開第516號解釋牴觸,亦非可採。
四、人民對徵收處分之救濟─提起確認訴訟(99判342)
又徵收處分所創設者,存在於兩造間之公法上之徵收法律關係,而足以認定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原因甚多,如徵收行政處分無效或補償費未依法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等均屬之,惟此乃屬徵收關係不存在而可併存之請求,從而以上開二者可併存之請求為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係為以單一之聲明,為數請求,以達其同一之目的訴之競合合併。
五、行政機關所為關於不生徵收失效情事,是否為行政處分?92年第8次決議─原核准徵收機關所為函復不生徵收失效情事,僅屬說明徵收是否失效之意見而已,並非行政處分。
六、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如何救濟─98年第1次決議
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必須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經復議程序,始得提起行政救濟,該異議、復議程序自屬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提起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惟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願與行政訴訟權利之意旨,儘量避免使多層次先行程序構成人民行使其救濟權利之程序障礙,故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而已依法提起訴願者,應視為依法提出異議,由受理異議機關查處之。
學員:蔡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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