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題:犯意變更如何處斷
壹、實務見解─99台上3977
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數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貳、體系整理:
一、犯意轉化成可分之數行為=數罪併罰。
二、犯意轉化整體評價為一罪:
(一)犯意升高─從新犯意。
(二)犯意降低─從舊犯意。
三、案例事實─詐欺未遂犯意轉化恐嚇取財得否評價成一罪(臺灣本土155期黃惠婷P188至193頁98台上2219判決評論):
(一)兩罪是否有吸收關係?
詐欺罪與恐嚇取財之間不具伴隨性,而未遂與既遂之間更無前、後利用或確保的關係,兩罪應無吸收關係。
(二)兩罪是否有補充關係?
詐欺行為不是製造稍後恐嚇取財的可能性,不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
(三)兩罪是否為自然的行為單數?
詐欺未遂屬於失敗未遂,故想實現取財目的必須施以強制方法,恐嚇取財乃是重新啟動的犯罪行為,詐欺未遂與恐嚇取財不能因整體計畫以及具時空緊密關連而評價為行為單數。
(四)結論:兩罪為可分之數行為,最高法院98台上2219判決結論正確。
學員:蔡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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