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經31年了!31年來學儒保成輔導無數的學員邁向司法公職,因此學儒建立了一套嚴格的輔考標準,是同業無法跨越的,也是考取的指標,這是學儒的堅持,我們相信學儒的學員,在共同的努力之下,一定可以金榜題名!!加油!
99學儒司法特考【司法官/司法三等總複習】全新開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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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題:清算中公司董事何去何從?
壹、相關實務見解:
(一)84年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採權限停止說:「解散命令生效後應即進行清算程序,原有董事會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
專題:真的禁止重複指認?
一、95台上3026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下以犯罪嫌疑人稱之)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年五月、八月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施之第一次指認(禁止重覆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後審查,並說明其認定指認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擊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指認人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上開不具法拘束力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
專題、民法949、950修正後之缺漏:
爭點:真正權利人得於二年內請求回復其權利,則在該二年內之權利歸屬狀態為何?善意取得盜贓物時之使用收益權能歸屬狀態於民法949條及民法950條規定適用下有何不妥?
擬答:
專題、從99年第1次民庭決議看附帶抗告之容許性:
爭點:在上訴制度中,為防免上訴人之突襲以平衡兩造權益及武器平等之要求,乃承認附帶上訴制度之制度。但對於抗告而言,是否亦應有此考量─亦即我國是否承認附帶抗告制度?
一、99年第1次民庭決議:
專題:強制執行法140條與51條第二項之關係為何?
爭點: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四十條固規定「假處分之執行,除前三條規定外,準用關於假扣押、金錢請求權及行為、不行為請求權執行之規定」,惟假處分執行,其效力有無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適用?
擬答:
專題:證人審判外之陳述,與被告對質詰問權之關係
壹、審判外陳述,若符合「延緩的對質詰問」理論(Defe-rred cross-examination),未侵害對質詰問權,即該審判外陳述之人,於審判中出庭宣誓作證,且被告得對之詰問,現在的對質詰問能治癒過去未對質詰問的瑕疵,則使用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未侵害對質詰問權。
99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會計師、不動產估價師、專利師、民間之公證人考試及99年第二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於99年5月7日公告考試有關事項。
報名日期:自 民國99年5月21日 起至5月31日下午5時止。
【2010/5/14更新】 |
已經31年了!31年來學儒保成輔導無數的學員邁向司法公職,因此學儒建立了一套嚴格的輔考標準,是同業無法跨越的,也是考取的指標,這是學儒的堅持,我們相信學儒的學員,在共同的努力之下,一定可以金榜題名!!加油!
專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相關考點(因97年司法官行政法已就本專題之部分內容考出,其餘相關考點合理推論應會在99年司法官或律師考出)
壹、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之。」上開規定之「得」字,係賦予行政機關裁罰權限之意,而與裁量無關(法務部99、4、7法律字第0999005147號函釋參照)。
專題:保險法33條減免損失費用之償還責任
壹、本條規定應合目的性擴張─台中地院89保險簡上2
基於保護被保險人或要保人基於人性發揮所為救助行為產生費用之受償,避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袖手旁觀而造成更大之損害,終至影響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並同時鼓勵其於當時不顧一切盡力防止及減輕損害,發揮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誠信契約之精神,因此只要此類救助行為依一般情況觀之適當者,即使並未達到防止或減輕損害之效果,其費用亦應由保險人承擔償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