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題:廢棄物清理法第64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是否屬行政罰法第1 條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而排除同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
擬答:
(一)行政罰法第26 條揭示之一行為不二罰及刑事程序優先原則是否為憲法原則;或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或僅係法律規定之原則,學說容有不同見解,惟如其他特別行政法律欲以立法為一行為二罰之規定或排除刑事程序優先原則之適用,必須在符合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憲法及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下,始得為之。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64 條因係行政罰法公布施行前之舊立法例,是否可解釋為係行政罰法第26 條之特別規定?能否排除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如認該規定係行政罰法第26 條之特別規定,是否合乎憲法原則;或是一般法律原則,宜由主管機關依上開結論(一),本於職權審慎解釋,如有必要亦應檢討修正。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 95 年 07 月 13 日環署廢字第 0950055962 號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 64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係訂定於 74 年 11 月 20 日行政罰法尚未公布之時,在當時尚無「一行為不二罰」之概念,基於行政罰與刑事罰各有其不同之立法目的及不同法律效果等因素,訂定「應分別處罰」之規定,於當時確有其立法意義。惟自去年 2 月 5 日行政罰法公布,確立「一行為不二罰」及「刑事程序優先」之原則後,原廢棄物清理法第 64 條所定「應分別處罰」之規定,與前開二原則已有所扞格。
二、以目前「一行為不二罰」及「刑事程序優先」之原則觀之,並參酌行政程序法有關比例原則之要求,立法當時之理由似並不具絕對之必要性,要稱「應分別處罰」之規定屬行政罰法第 1 條所謂之特別規定,仍有其不合宜之處。雖依據依法行政原則,法律未經立法機關修正或大法官宣告違憲之前,行政機機關並無拒絕遵守、執行之權力。但法務部 95 年 5 月 16 日法律決字第 0950700373 號函釋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64 條係行政罰法公布施行前之舊立法例,是否可解釋為係行政罰法第 26 條之特別規定,而排除一行為不二罰及刑事程序優先原則之適用,應依符合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憲法及行政法一般原則下,審慎解釋;另鑑於部分學者專家確有「一行為不二罰」及「刑事程序優先」要屬「憲法原則」,認為行政罰法之規定其層次上高於法律規定之見解。
三、故自即日起,請貴單位逕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有關「一行為不二罰」及「刑事程序優先」之規定辦理。
學員:蔡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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