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題:結果除去請求權(回復原狀請求權)─98334

壹、起源:

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或稱公法上回復原狀請求權)係由德國學者於二次戰後所發展出來之概念,主要是用於解決該國二次戰後因安插無家可歸之人所衍生之問題。

 

貳、請求權之基礎:

因該制度欠缺實體法之依據,是其請求權之基礎何在,在德國學說與裁判實務上尚未有定論,有以「正義」作為論證之基礎者,亦有以「法治國原則」、「基本權」或「基本權再加上類推適用民法物上請求權」做為其法律基礎者。

 

參、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件:

一、公權力主體之高權行為(包括行政處分及事實行為)之違法(包括自始及事後之違法)侵害。

二、侵害狀態具有繼續性。

三、人民之權利發生損害。

四、高權行為之違法侵害與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該結果之排除,在事實上與法律上均屬可能,且具有期待可能性。

六、當事人對於違法狀態之發生並無重大過失。

七、結果之除去對有關當事人有所裨益。

 

肆、此種法律制度於我國現階段是否有適用之餘地─應持否定見解

一、結果除去請求權是德國用於針對國家公權力之違法侵害而請求國家回復侵害發生前事實狀態之一種制度,其文獻中結果除去請求權被界定為是一種回復請求權,其與民法上回復原狀之主張尚有不同,蓋民法上回復原狀的是請求義務機關使被害人的現狀,回復至如同未曾受到侵害時一般,因此民法上回復原狀的通常比結果除去請求權的內涵更廣,因為既然要做到假設侵害「未發生一般」,則在受侵害的回復之餘,被害人因受侵害「所失之利益」也應納入其中。德國文獻所以將既成損害的回復原狀也置於結果除去請求權的內涵中,乃因德國的國家賠償請求權僅能主張金錢賠償,而不包括原狀的回復,為使人民權利的保護更加周延,必須有其他機制來填補「國家賠償事件中,人民無法請求回復原狀」的空缺,故結果除去請求權在德國發展時,也將公務員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案件的回復原狀請求權納入其權利內涵中,以致於在德國法上之結果除去請求權不能與國家賠償請求權完全區隔,故而在德國的國家賠償案件中,人民欲請求「回復原狀」,應主張結果除去請求權,而非一般之國家賠償請求權(見林三欽著「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研究」)。

二、在我國,國家賠償請求權可以主張回復原狀,因而在拆除違建的案件中在德國只能依照結果除去請求權主張將被拆除之房屋重建(回復),但在我國,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後段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即為已足,違法公權力行為侵害之救濟,非無救濟之途,結果除去請求權之需求,在我國並不如德國法般迫切。雖然國家賠償限於國家「自始」有違法行為,且須公務員有故意過失,結果除去請求權則無此二種限制,確有填補我國現行國家責任體系空隙之機能,但在發展此一機制時,應先釐清我國制度空缺之所在及其範圍之大小,以這些認知為基礎,再來為結果除去請求權設定體系地位,並建構其成立要件及權利內涵。然我國關於結果除去請求權之公法學說,主要係繼受外國學理,學者間尚未建立一套符合國情之理論,由於我國與外國國情不同,法治觀念以及法制建設均較落後,如果冒然援用上開制度,以基本權法理作為請求權基礎,恐將造成行政訴訟範圍過度擴增之結果,且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行使須依行政訴訟方式為之,而依我國行政訴訟新制,行政訴訟有許多訴訟種類,因均屬首創,各種行政訴訟間之關係如何尚在發展中,如果援用上開請求權,則將徒增應提起何種行政訴訟之爭議,實不宜冒然採用結果除去請求權作為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權基礎。

學員:蔡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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