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題:最高行政法院97年第3次決議(NCC訴願管轄機關為行政院)衍生之考點
壹、案例事實:
因被上訴人(NCC)及行政院對於被上訴人96年7月18日 通傳營密字第09605112350號行政處分書之訴願管轄機關究為被上訴人或行政院,發生爭議,並分別作成訴願決定,上述二訴願決定併存,不論決定機關或決定結果均相衝突,而發生爭議,人民如何救濟?
貳、擬答─參考99判642
一、得否提起行政訴訟?
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本件由於就同一處分有互相矛盾之訴願決定併存,致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明確,而有提起訴訟請求排除法律地位不明確之必要,故上訴人有受訴訟保護之利益存在,其訴訟類型雖非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訴訟、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及第8條給付訴訟等典型之訴訟,但其屬公法爭議既無疑問,又無法律之除外規定,自應准許其提起本件訴訟。
二、提起何種訴訟─訴之預備合併
(一)NCC訴願決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訴願決定
無效:
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必「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方屬無效,除此之外,非屬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之瑕疵,縱行政處分有瑕疵,充其量僅為違法,不外為撤銷之原因而非當然無效,自不得以確認之訴之訴訟型態,訴請確認行政處分(訴願決定為廣義之行政處分)無效。而本件所涉及到獨立機關之救濟層級問題,因於我國法制中尚未有完備之相關規定,故被上訴人自為解釋有受理訴願權限,尚非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確認之訴之訴訟型態,訴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訴願決定無效之部分應為無理由。
(二)行政院訴願決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
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亦已作成決議:司法院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第188號解釋有案。本院就人民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之行政處分所提之訴願,應由行政院或由通傳會管轄?發生見解歧異,並於依法行使統一法令見解之職權時,就其是否涉及處理與釋字第613號解釋『有關事項』,發生適用釋字第613號解釋之疑義,爰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就釋字第613號解釋之適用範圍,為補充解釋。案經司法院大法官97年12月26日大法官第133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第12案決議『有關不服通傳會行政處分之訴願管轄問題,並不在本院釋字第613號解釋之解釋範圍內,自不生就此聲請補充解釋之問題』,故不受理。(本段為98年司法官行政法考題答案)是釋字第613號解釋理由2第2段雖謂『承認獨立機關之存在,其主要目的僅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式行政體制下所為對具體個案決定之指揮與監督』等語,但並非有關不服通傳會行政處分之訴願管轄問題所為之釋示。故本院就人民不服通傳會之行政處分所提訴願應如何定其管轄機關,依法行使統一法令見解之職權時,並非處理與釋字第613號解釋『有關事項』,故不發生應依釋字第613號解釋意旨為之問題,合先敘明。人民不服通傳會作成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因通傳會組織法及其他法規就其訴願管轄並無特別規定,而通傳會係行政院所屬之行政機關,其層級相當於部會等之二級機關,故應依訴願法第4條第7款規定,由行政院管轄之。」。是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在無其他法律依據之情形下,竟自行認定被上訴人為訴願法第4條第8款之「中央各院」之機關,而認被上訴人得自任訴願管轄機關,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自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學員:蔡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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