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私法考前重點整理
壹、船舶於公海碰撞的涉外事件,如何定其準據法─司法院第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船舶碰撞,係指船舶衝突,致一方或雙方發生損害而言,其性質屬於侵權行為之問題,可直接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之規定。我國海商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現行法94條)之規定從文義上解釋似謂凡除我國有管轄權之船舶碰撞案外,其他船舶之碰撞無論發生在公海或一國領海上,也不論是否有我國之船舶在內,亦應一律適用該條之規定,此對我國在此案件適用上,固較簡便,但此係違反我對涉外案件所採一貫之立場,故適用上應解釋從嚴,即船舶碰撞發生在公海上,船旗國相同時,依其共同之船旗國法,船旗國不同時,適用法庭地法。發生在領海上時,依領海國法(此部分可定性為實質國際私法)。
貳、外國船舶之強制執行,如何定其準據法─72台上4115
外國船舶經我國法院拍賣者,依我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三規定,僅關於船舶之優先權及抵押權依船籍國法處理之,巴拿馬國際私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規定:「船舶經拍賣後,諸債權人之債權及其後船價之分配,應依船籍國法」,基此國際私法上相互一致之規定內容以觀,兩國均特別規定對外國船舶之強制執行,僅就關於拍賣後之優先權、抵押權之債權額及其優先受償之次序,有船籍國法之適用,亦即除此之外之執行事項,當仍依屬地主義之原則,適用執行所在地國之法律,是我國法院拍賣外國船舶,關於查封之程序及其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於查封後就船舶所為之設定抵押權登記,如有礙於執行效果,對設定登記以外之執行債權人應不生效力。
參、侵權行為得否適用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月旦法學教室第7期
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倘無涉及或妨害第三人權利或不違背公序良俗,亦骨強制法之禁止、牴觸,則當事人應得有自由約定依法院地法為準據法(新法31條已肯認之)。
肆、涉外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國際管轄權─96台上582
又涉外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我國民事訴訟法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訴,並未有管轄之特別規定,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得與同條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但依同條項後段規定:「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足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訴,若未與同條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時,仍應適用同法第一條之管轄規定,以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為原則。
伍、涉民法第6條Ⅱ有無法律漏洞
一、雄院97審海商13
故如該國家為數法域之情形,為貫徹立法規範目的,將當事人共同國籍之屬人法連繫因素,為目的性擴張為包括共同住所(或慣居地)或共同主營業所之屬人法連繫因素,始中其肯綮。質言之,即按當事人之共同屬人法即共同住所(或慣居地)或共同主營業所而為選定準據法,如共同屬人法之連繫因素不同時,再以「場所支配行為原則」依序判斷行為地。
二、廖蕙紋於月旦法學教室11期之見解:
涉民法6條Ⅱ…國籍不同,依行為地法,此行為地係指締約地而言,惟應目的性限縮不包括偶發的締約地─如旅途中締約或於商展上締約(蓋其密切關係備受質疑)。
陸、外國判決之承認與執行
一、移民投資詐欺之外國懲罰性違約金判決我國是否承認─97台上835
懲罰性賠償之判決,係基於處罰及嚇阻為目的,與以填補損害為基本機制之我國損害賠償法體系有所扞格,至我國證券交易法、公平交易法、專利法、營業秘密法、消費者保護法雖有懲罰性倍數賠償之立法,惟各該特別法係針對特別事件之性質目的所為之立法,系爭判決之定性為移民投資詐欺之侵害財產法益之一般侵權行為,不宜類推適用特別法之規定,上述懲罰性賠償判決與我國公序良俗有違,難以承認。
二、持外國法院判決來我國提起許可執行之訴(強執4條之1),被告有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否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臺灣高院93重上290
對於外國法院判決宣告准予強制執之事件,性質上既係訴訟化之非訟事件,並立法者就在大陸地區依該地區之民事訴訟基本原則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效力之承認,認應以裁定認可方式為之,斯類事件當事人應有之程序保障程度,自無須與一般訴訟事件相同,而應予目的性限縮,即當事人已於相當時期受通知,有充分準備應訴之機會,即應認已符所應受之程序保障,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之規定,於此自應排除適用。
柒、國際訴訟合意管轄條款排除效果之有效性要件─月旦裁判週刊第1期
(一)98台上1933
按合意定外國法院管轄,雖非單純定訴訟管轄之問題,而係排除受中華民國法院審判之權利,但衡諸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無不許之理。惟應審酌是否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四款規定之消極要件,及調查合意選擇管轄法院有無違背我國之專屬管轄,資為判斷。
(二)92台上2477
查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法院管轄之規定,係以「以原就被」之原則,旨在便於被告應訴,以免其長途奔波。本件兩造對於非為專屬管轄之訴訟,雖合意由倫敦高等法院管轄,惟上訴人即被告之主營業所均設在台北市,屬台北地院之轄區,被上訴人即原告放棄合意之倫敦高等法院管轄,向上訴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台北地院起訴請求,縱與約定不合,然既屬有利於上訴人就近應訊,且未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即不因台北地院認定其有「擬制合意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不當而受影響。
(三)91台抗268
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
(四)學者黃國昌之見解:
1、綜合上述實務見解,實務將合意管轄條款分成三個層次來加以限縮:
(1)第一個層次:解釋為併存的合意管轄。
(2)第二個層次:縱使屬於專屬的合意管轄,亦須符合民訴402條Ⅰ第1、4款之限制。
(3)第三個層次:即便符合第二層次的要件,法院亦創設以原就被的例外。
2、雖學者楊建華贊成應審查民訴402條Ⅰ第1、4款消極事由之存否,惟黃國昌認為不需判斷這些有效性要件。蓋合意定國外法院管轄,實質上就是依中華民國法院而認有管轄權,98台上1933所為之陳述,應屬贅文;至於民訴402條Ⅰ第4款亦無作為合意管轄之有效性要件,蓋是否承認當事人所定合意管轄條款,在理論上與是否承認外國判決係屬不同層次的問題,兩者間並無必然的連結關係,即便須此一要件,亦應限縮僅在承認合意管轄條款排除之效果,將實質上封阻當事人權利救濟之可能性,始有必要例外地否定系爭合意管轄條款之排除效力而行使管轄權。
3、以原就被作為合意管轄之例外,亦屬不當:
黃國昌認為合意管轄所牽涉,係當事人透過合意以擇定適用某法域內所建立之審判制度,不僅為原告之利益,被告亦屬之。原告至我國法院起訴,充其量僅能評價為原告放棄此項權利,並無法擴張解釋為被告亦放棄此項權利。在被告提出管轄抗辯後,國我法院即不應無視於當事人合意,以應訴對被告並無不便為理由,不當擴張自身管轄權之行使。
捌、侵權行為最重要關連原則與契約最密切關連原則之共通與區別─月旦法學教室第7期
一、共通:上開兩原則均係鄰近原則所衍生而出。
二、區別:鄰近原則在侵權行為之密切點而言,較諸契約為不確定、不固定,從而侵權行為以最重要牽連、契約以最密切關連來認定國際管轄權。
玖、離婚後子女監護權之準據法─月旦法學教室第32期
一、學說上有4說:
(一)離婚效力準據法
(二)親子關係準據法
(三)離婚+親子準據法
(四)離婚+監護準據法
二、實務見解─82台上1888、85台上1207採離婚效力準據法。
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修法理由:上開實務見解不再援用,離婚後子女之準據法應依55條規定辦理。
拾、侵權行為地如何認定?
一、56台抗369判例: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
二、陳榮傳於月旦法學教室34期表示之見解:結果地之範圍應限縮於直接損害發生地,不包括間接衍生損害之發生地(99年中正法研所考出)
三、陳榮傳於月旦法學教室38期表示之見解:
網路侵權之行為地認定:有認為虛擬世界沒有距離,從行為地之網站透過網際網路可以接觸到的網站,無論伺服器設於何地,均為行為地所包含。惟此種見解涵過廣,應採網址認定法,亦即登記機關為我國法人的「tw」的網域名稱,侵權行為地在我國;但「br」的網域名稱非屬我國法權所及。
四、月旦法學教室第7期之見解
新聞媒體造成之名譽損害侵權行為事件,其結果地應以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能預見其損害結果將發生於該地為限。
拾壹、涉民法地10條Ⅲ「依其所在地法,應從特別規定」如何解讀?
一、國際私法特別規定說(屈服條款):指優先適用不動產所在地的國際私法。
二、實體法特別規定說:指優先適用不動產所在地的實體法而言。
拾貳、國際私法解題流程:
一、涉外民事案件(Foreign Elements):
依司法院77年秘台廳一字第1631號函意旨,係指構成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法律行為、標的等有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而言。
二、直接一般管轄權(Jurisdiction):
依實務(95台抗2)之意旨,雖涉外民事法律就管轄並無規定,非不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定國際管轄權。
三、定性(Qualification):
依實務(92台再22)之意旨,係指依當事人起訴之事實,由法庭地法官依涉外民事法律職權認定法律之性質。
四、聯繫因素(Connecting Factors):
聯繫涉外案件與本案準據法之事實。
五、選擇準據法(Choice of Law)
六、準據法之適用(Applicable Law)
依實務(93台上2121)意旨,若適用錯誤,構成判決違背法令。
七、判決(Decision)
學員:蔡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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