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題:強制執行法140條與51條第二項之關係為何?
爭點: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四十條固規定「假處分之執行,除前三條規定外,準用關於假扣押、金錢請求權及行為、不行為請求權執行之規定」,惟假處分執行,其效力有無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適用?
擬答:
一、相關實務見解:
94台上1719
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
95台上984(十分重要)
應視其假處分之標的內容定之。一般假處分之執行,如係禁止債務人將特定有體物交付他人,固可準用前述關於假扣押之規定,經債權人同意而使有效。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係藉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效力,將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直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為止,以拘束債權人、債務人及第三人,任何人均得據該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內容而作主張,該處分具有絕對效力,與假扣押係保全強制執行之方法不同,並無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查封效力相對性之適用。
二、體系整理:
(一)一般假處分:有強執51條Ⅱ之適用。
(二)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無強執51條Ⅱ之適用。
(三)假扣押:有強執51條Ⅱ之適用。
(四)扣押命令:有強執51條Ⅱ之類推適用。
學員:蔡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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