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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辛

自從所謂的狗仔新聞開始在我國媒體出現之後,記者跟追偷拍與被跟追人之間的衝突層出不窮,然而此時同樣受到憲法保障的新聞自由與個人隱私權之間,所產生的 衝突也成為學界討論的一個重點,本文將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出發,簡略介紹之間的衝突問題與學說見解。

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
(一)人身行動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自由權

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自由發展,應受憲法保障(本院釋字第六0三號解釋參照)。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除憲法已保障之各項自 由外,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人民依其意志作為或不作為之一般行為自由,亦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人民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 動自由(本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參照),自在一般行為自由保障範圍之內。惟此一行動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護社會秩序所必要,尚非 不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適當之限制。

(二)新聞自由受憲法第11條所保障
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新聞自由乃 不可或缺之機制,應受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新聞採訪行為則為提供新聞報導內容所不可或缺之資訊蒐集、查證行為,自應為新聞自由所保障之範疇。又新聞自由所 保障之新聞採訪自由並非僅保障隸屬於新聞機構之新聞記者之採訪行為,亦保障一般人為提供具新聞價值之資訊於眾,或為促進公共事務討論以監督政府,而從事之 新聞採訪行為。惟新聞採訪自由亦非絕對,國家於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範圍內,自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適當之限制。

(三)隱私權原則應不受侵擾
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 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 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 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系爭規定符合憲法課予國家 對上開自由權利應予保護之要求。

(四)在有重要公益性下,應優先保障新聞自由
新聞採訪者縱為採訪新聞而為跟追,如其跟追已達緊迫程度,而可能危及被跟追人身心安全之身體權或行動自由時,即非足以合理化之正當理由,系爭規定授權警察 及時介入、制止,要不能謂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新聞採訪自由之意旨有違。新聞採訪者之跟追行為,如侵擾個人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其私密領域不受他人干擾之 自由或個人資料自主,其行為是否受系爭規定所限制,則須衡量採訪內容是否具一定公益性與私人活動領域受干擾之程度,而為合理判斷,如依社會通念所認非屬不 能容忍者,其跟追行為即非在系爭規定處罰之列。是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之報導具一定之公益性,而屬大眾所關切並具有新聞價值者(例如犯罪或重大 不當行為之揭發、公共衛生或設施安全之維護、政府施政之妥 當性、公職人員之執行職務與適任性、政治人物言行之可信任性、公眾人物影響社會風氣之言行等),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且其跟追行為依社會通念所認非屬 不能容忍,該跟追行為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系爭規定處罰之列。

二、新聞自由
(註1)
新聞自由在我國憲法體系中可以大致區分為,新聞自由具體使用的溝通工具,如涉及使用「出版品」報導新聞的新聞自由,應受憲法第11條出版自由下的新聞自由 保護之法益;以及如涉及「使用廣電或其他媒體」報導新聞的新聞自由,應受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通訊傳播自由)下的新聞自由保護之法益。因此作為通訊 傳播自由防禦權的新聞自由保障,與出版自由保障下的新聞自由略有差異,原則上排除了出版品所謂的成立自由與發行自由,只包含了採訪自由、製作自由、報導自 由等。

採訪自由,指廣電或其他媒體新聞記者能自由採訪,國家不能干涉。製作自由,指廣電或其他媒體新聞記者能自由蒐集資料與製作報導內容,國家不能干涉。報導自 由,指廣電或其他媒體新聞記者在蒐集資料之後,自然是將資料加以選擇、評論而報導,新聞記者要評論報導的立場如何,應在其社會責任下由新聞記者自我決定。 此外,屬於新聞自由保障下的內涵,還可包括所謂的新聞媒體的傾向自由、保障新聞傳播內容不受事前的檢查,而對新聞相關職業設立任何的許可制度,也在禁止的 範圍內。

然而新聞自由作為防禦權的憲法保障仍有其界限,因新聞媒體在行使期新聞自由時,可能侵害到其他基本權或損及公共利益,當新聞自由與其他法益發生衝突時,究 竟如何進行法益間的利益衡量,是一個比較棘手的問題。因此在進行利益衡量時,應考量廣電或其他新聞媒體所具監督政府、促進民主等公益性質。

三、隱私權保障
(註2)
有關隱私權的定義,我國學者也提出許多不同之見解。有學者認為「隱私權是一種保障個人對於期個人資訊的控制、滿足個人獨立自主、提昇個人自我表現及形成社 會關係的能力的權力」;也有學者認為「隱私權係由兩個核心因素構成,一為私領域,一為自主權利。私領域是指個人私生活的範疇,自主權利指個人得自主決定如 何形成其私領域的生活」;也有學者認為「隱私權指個人自我存在、自我控制、自我決定,專屬於自我生活不受他人干擾之獨自權」。綜上所述,隱私權是指,關於 個人領域內的事務,個人得拒絕他人知悉所有訊息的總稱,沒有法律上的依據,他人不得刺探或加以宣揚。整體而言,隱私權的內涵包括,個人出身、健康資料、基 因資訊、財務狀況、學經歷、黨籍、思想傾向、宗教信仰、一般私生活,與日記的記載內容等,甚至電話號碼及地址等。此外,隱私權不以私密的空間為限,就算是 在公開場所也有適用。

四、隱私權作為國家保護義務
(註3)
基本權的國家保護義務功能,特別強調國家負有義務,去保護人民在實現基本權中,應受保障足以對抗第三人的侵犯,尤其是其他私人所造成損害或危害法益。然國 家卡在兩個基本權中間,有時會陷入顧此失彼或進退兩難的困境。也就是說,相對於國家單方面限制新聞自由或隱私權的傳統基本權作為防禦權問題,這裡涉及的是 國家一方面考慮是否要限制人民新聞自由的同時,另一方面也同時必須考慮這會影響到人民的隱私權的限制,而產生「隱私權作為國家保護義務」的問題。

五、結論
對此議題學者見解認為,在隱私權作為國家保護義務的功能建構下,國家保護義務應該在國家立法與新聞自由界限中尋求更細緻的類型化出路:首先,系爭規定如果 完全「不涉及新聞自由」的問題,現行規定是合憲的。其次,系爭規定如果涉及新聞自由的問題時,應該再區分為兩種類型化:一者是當記者跟追的手段「已產生實 際危害」時,現行規定交由警察判斷其正當理由,直接即時保護被跟追者的隱私權,也是合憲而足以適用的。另一者是當記者跟追的手段「並未產生實際危害」時, 因警察需具體判斷新聞價值的公益性,已使警察介入新聞採訪的內容,同時違反了國家立法與新聞自由的界限,在此系爭規定應該修法,轉由法官判斷新聞記者跟追 的正當理由,才足以保障新聞自由
(註4)

註1.許育典(2015),當新聞自由遇到隱私權─一個公益與私域的衝突難題,月旦法學雜誌第244期,頁83-86。
註2.許育典,同前註,頁87-88。
註3.許育典,同前註,頁88-90。
註4.許育典,同前註,頁94

公職王電子報第24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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