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692號解釋案情摘要
100.11.4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子女年滿20歲以上,在校就學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惟迄今仍繼續援用之財政部84年11月15日台財稅第841657896號函釋則謂,現階段台灣地區人民年滿20歲,就讀學歷未經教育部認可之大陸地區學校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
聲請人於92、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以其女在北京大學就學,列報扶養滿20歲以上之子女免稅額,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以北京大學學歷當時並未經教育部認可,依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予以剔除並補徵應納稅額。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遭駁回確定,因認確定判決所適用之上開財政部函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大法官於11月4日作出釋字第692號解釋。解釋宣告,上開財政部函釋,限縮所得稅法之適用,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理由如下:(一)上開所得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扶養年滿20歲在校就學子女,得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並未以該子女在臺灣地區就學者為限。(二)子女前往大陸地區求學,如確有就學之事實,所就讀者為當地權責機關認可之正式學校,具有正式學籍,且其學籍在學年度內為有效之在校肄業學生,即堪認係在校就學。(三)教育部對大陸地區學校學歷之認可,與上開所得稅法規定得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立法意旨及適用對象不同,兩者並無正當合理之關聯,自不得作為所得稅法認定是否在校就學之標準。是上開財政部函釋,限縮所得稅法之適用,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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