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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題:訴訟標的於訴訟程序各個階段適用上衍生的考點十分重要,蓋 楊淑文 老師於20106月出版新書─民事實體法與程序法爭議問題P155240頁訴訟標的理論在實務上之適用與評析中再次討論這個問題,本專題係筆者整理實務見 解與 老師文章的重點而出)

 

壹、訴訟標的如何特定─98台上546

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訴訟標的與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張,兩者概念不同,基於處分權主義,法院不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為審判;至於當事人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張,法院不受其主張之拘束。

 

貳、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有無民訴56條之適用─97台抗316

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其效力本即拘束全體當事人,縱有不利於同造當事人之情形亦同,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適用,是以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聲明不服,並無同造當事人視同抗告之問題。

 

參、訴訟標的下金額的流用是否構成訴之變更、追加─98台上340

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進行本案審理時,能明確法院之審理與判決對象及當事人之攻擊與防禦目標;並於訴訟進行中,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處理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及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處理被告「提起反訴」;再於判決確定後,依同法第四百條規定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又請求金額之流用,於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固無不可,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但如係不同訴訟標的之客觀訴之合併各法律關係下所得主張給付之金額,應分別計算,再分別聲明或合併為單一聲明,此時各不同訴訟標的下之請求金額,不屬上開可流用之情形,縱合併後之聲明金額不變,仍應依「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規定辦理

體系整理:

            1、同一訴訟標的:非訴之變更、追加。

金額之流用─

            2、不同訴訟標的:訴之變更、追加。

 

肆、撤回訴訟與訴訟標的是否同一衍生的一事不再理─83年法律座談會

一、法律問題: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於第一審判決後,該事件繫屬第二審法院時合法撤回起訴,得否再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

二、座談會結論─形成權的主體是否相同作為是否同一事件的判準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所謂「同一之訴」,係指前後丙訴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請求判決之內容相同或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者而言。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形成之訴,凡以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往往因行使形成權之主體不同,其訴訟標的即屬不同。本題情形,原告於第一審判決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時合法撤回起訴,如撤回起訴之原告再以相同之被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則前後丙訴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請求判決之內容亦屬相,依法不合,自有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適用。本題依題示情形,擬採甲說─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既經第一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嗣雖經原告撤回起訴,而未有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仍不得再行起訴。惟如係原告中之一人與被告中之劃人共同以前訴訟之其餘當事人為被告,就同一共有物起訴請求分割,則後訴之原被告既有部分與前訴不同,形成權之主體已有不同,其當事人訴訟標的自亦與前訴不同,前後兩訴自不能認為係「同一事件」。故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於終局判決後撤回起訴者,得否再行起訴,應分別情形為斷。

 

伍、一事不再理原則下,是否同一事件,如何判斷:

一、判斷標準:98台上610

確定之終局判決有既判力者,除別有規定外,限於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本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參照)、相反而矛盾(本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一一六一號判例參照),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本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七五號判例參照),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但後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前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者,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對於後訴訟尚不具既判力。至後訴訟是否應受前訴訟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以符程序法上之誠信原則,要係別一問題。

二、案例操作─83年法律座談會

(一)法律問題:

甲以乙無權占有 (越界建築) 請求乙拆屋還地勝訴確定,執行完畢後,乙反以該被拆除交還之土地屬其所有,而另起訴請求確認所有,而另起訴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是否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座談會結論:

依七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最高法院民庭總會決議,認定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不及於理由,即就給付之訴為裁判,並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法律關係,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敗訴確定,雖在理由內已否定其基前提之基本法律關係,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敗訴確定,雖在理由內已否定其基本權利,但原告再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存在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另一問題。

學員:蔡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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