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題:因應釋字第665號解釋可能之考點
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相牽連案件與民事訴訟法205條之關係為何?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追加起訴之時點為何?簡易庭應如何處理?
桃院99訴305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辯論程序就此雖無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被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
中院99易字第517
因簡易庭受理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係逕行判決,無辯論終結之程序,是上揭前案改行簡易程序,因不行審理程序而無辯論終結之時點,但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應認定追加起訴之時點至遲應不得晚於簡易判決日,始符追加起訴之立法意旨。
97法律座談會結論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並無言詞辯論之程序,其立法原意即在迅速解決已足認定犯罪之案件,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2 項明示準用第 264 條,而未準用第 265 條,應可視排斥適用之意,以免案件複雜化。惟檢察官為追加起訴,原則上為一新獨立起訴案件(有單獨案號),故無不合法之問題,是簡易庭自不得認其起訴為違背規定判決不受理,此時應簽請另行分案處理。
二、刑事訴訟法6、7條規定與釋字第665、臺灣高院98年第33號案結論構成之體系:
1、前提:案件與案件存在特殊關聯性。
法定牽連(第7條)2、適用刑事訴訟法第6條
不同法院─
牽連漫延?X(98年法律座談會結論)
案件─
同一法院:類推刑事訴訟法6、7條(釋字第665)
三、附註:98法律座談會33號案
一、案例事實:甲、乙共犯殺人罪,乙又與丙共犯強盜罪,丙又與丁共犯放火罪,丁又與戊共犯傷害罪,各罪犯罪地均非在嘉義縣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 5人上揭各罪同時起訴,案件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時,除甲係居住在嘉義市,而乙、丙、丁、戊之住居所、所在地均非在嘉義縣市,則該院對於乙所犯之強盜罪及丙、丁、戊所犯各罪,是否均有管轄權,即上揭案件能否視為相牽連之案件?(亦即法定牽連有無包括再牽連、再再牽連?)
二、座談會內容:
(一)肯定說:
相牽連案件本係就數個案件基於審判上便宜而設。依司法院 71 年廳刑一字第 029 號函見解,亦認兼及牽連再牽連,從而解釋上,自應包括牽連之漫延。
(二) 否定說(座談會結論所採見解):
按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 1 款、第 2 款雖規定 1 人犯數罪、數人共犯 1 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得合併由其中 1 法院管轄,惟其所謂得合併由其中1 法院合併管轄,係就各款分別所列之情形而言,並非第 1 款併第 2 款所列亦為相牽連。且各個具體刑事案件本應按照事物及土地管轄定管轄法院,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 1 法院管轄審判係基於促進訴訟及訴訟經濟之考量,故應以案件與案件之間存在特殊的關聯性關係為前提。本件乙所犯之強盜罪及丙、丁、戊所犯各罪,與刑事訴訟法第 7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不符,即非相牽連案件。且本件甲、乙共犯之殺人罪,與乙所犯之強盜罪及丙、丁、戊所犯各罪,並無證據之共通性,亦缺乏特殊的關聯性關係,合併於一個審判程序並無促進訴訟經濟等效果,自不應視為相牽連案件。訴訟經濟能否凌駕法院之管轄權有待商榷。
刑事訴訟法第 7 條之規定為事務管轄、土地管轄、專屬管轄之例外規定,無限制的牽連會損及被告之就審利益。
學員:蔡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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