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題:保險與類似保險之區別?(99政大法研所考題)
擬答:
形式認定說:
第一說:有無保險契約認定說(台北地院96訴909)
觀本判決『依車輛受損及人身受傷之程度決定理賠金額,負修復、賠償責任,實質上已合於保險法第一條所定之保險定義,惟其並未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亦未與投保者簽立何種形式上之保險契約,雖欠缺保險法所定保險契約之成立要件,然所為仍屬類似保險業務,且不因未簽訂保險單或暫保單而可免其罪責。』之意旨,類似保險與保險之區別在於有無保險簽訂保險契約。
(評論:此固然合於70台上2818判決之見解,惟通說及76台上595號判決認為保險契約為不要式契約,此時類似保險與保險之區別則蕩然無存)。
第二說:有無申請許可認定說
保險局初擬意見則為「所謂類似保險,應指未依保險法第137條規定申請許可之公司或合作社為本法第1條之行為而言,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而言,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
(評論:有無經過許可,係行政管理事項,以此區別,似乎無法理上依據)。
第三說:是否為保險監理單位主管範疇認定說:
有認定類似保險非保險,應非屬保險監理單位主管範疇。
(評論:保險監理主管範疇,亦係行政管理事項,以此區別,似乎無法理上依據)。
實質認定說:
第一說:個案判斷說(劉宗榮)。
有認定「類似保險」目前定義不明確,應逐案分析是否為「類似保險」,且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原則,應於保險法中明訂之。
(評論:個案判斷說標準不一,對法安定性有違)。
第二說:保險費認定說
台北地院96訴緝108:
互助金應不具有保險費之性質,則該互助金之繳付,應係屬於會員間之互助性質,與保險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保險」之意義,尚有不同;亦非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類似保險」。
台中高院98金上訴643
有認定自回歸法律層面來看,應依保險法第1條規定,認就當事人一方所繳交於他方之對價是否構成「保險費」之要件來認定。
(評論:保險費之性質僅為保險要素之一,僅以此來評斷,尚嫌速斷)。
第三說:與保險五大要素共通認定說(台中高院98金上訴643)
「類似保險」與保險之5大要素間應有共通性即有可保危險、具補償性、大數法則(危險分散)、對價關係、制度經濟,但目前「類似保險」定義不明,尚應逐案分析之。
小結:通說採保險五大要素個案認定說
大多數亦認定類似保險本質亦屬保險,至少具備對價關係(名稱可能為費用、報酬或會費等)、保險利益、危險(保險事故)、危險承擔(給付保險金、提供一定服務或其他給付等)、危險分散(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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