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題: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保險契約轉讓(法正保險法P1─67至71頁)、保險業務之轉讓(月旦民商雜誌28期江朝國文章P5至20頁)探討
壹、保險契約標的轉讓:
一、法定轉讓: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均採當然繼受主義,即原保險契約當然由繼受人繼受(惟大陸法系賦與保險人重新評估危險來決定是否維持原契約效力,僅可稱為相對當然繼受主義),僅兩大法系對法定轉讓發生原因之寬嚴有所不同(英美法系─當事人死亡、破產;大陸法系─僅及於破產)。
二、意定轉讓:
(一)英美法系:採屬人性原則─賦與保險人事先重新評估危險之機會,亦即除了危險不因標的轉讓而有變動之情形外,非經保險人同意,保險人不受拘束。
(二)大陸法系:採相對當然繼受主義─賦與保險人事後重新評估危險之機會,亦即先推定保險契約移轉於受讓人,當危險有增加或變動時,讓保險人有否定契約效力之機會。
三、外國體例之整理:
(一)大陸法系:不論法定轉讓或意定轉讓,均採相對當然繼受主義。
(二)英美法系:法定轉讓採當然繼受主義,意定轉讓採屬人性原則。
四、我國法:兼採兩法系之制度
(一)法定轉讓:
1、當事人死亡(保險法第18條):原則上採當然繼受主義,但容許契約另做約定。
2、當事人破產(保險法第28條):原則上採當然繼受主義,但容許保險人在3個月內終止保險契約。
(二)意定轉讓:
1、單獨所有權轉讓(保險法第18條):形式上採當然繼受主義,但因實質上容許契約另做約定,且實務上多採屬人性之約定,故應認為係採屬人性原則。
2、共同所有權轉讓(保險法第19條):採當然繼受主義。
(三)學者評論:
1、保險法18條將當事人死亡之法定轉讓與標的物之意定轉讓並列同一規定,有所不妥。
2、當事人死亡之法定轉讓容許契約另做約定,牴觸外國體例;當事人破產之法定轉讓,賦與保險人終止契約之權,亦與外國體例採當然繼受主義有所不符,並非妥當。
3、保險法第19條規定應修正為‧‧‧讓與保險利益於他合夥人或共有人者,如此才符合外國體例。
貳、保險契約之轉讓:
一、法定轉讓(當事人死亡或破產):採當然繼受主義。
二、意定轉讓:
1、屬人性契約:非經保險人事先批註同意,其轉讓對保險人不生拘束力。
2、非屬人性契約(海上貨物保險):原保險契約之效力繼續有效,蓋轉讓時,危險變動不大。
參、保險業務移轉:
一、保險法並無明文規定,學者參酌外國立法例,認為應賦與要保人異議權及主管機關介入權,亦即要保人異議之人數超過一定比例,主管機關及不得核准該業務移轉;若要保人異議之人數沒有超過一定比例,主管機關得另為妥適之裁量,此時要保人仍不願意接受保險人業務移轉,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即可類推適用保險法123條,向保險人請求一定比例之保險金。
二、保險法增訂條文:
保險人讓與一年期以上保險契約應得要保人之同意。要保人不為同意時,準用本法第123條Ⅰ前段之規定。
學員:蔡宜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