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836Ⅰ
『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除另有習慣外,
土地所有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地上權人支付地租,
如地上權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
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
並應同時將該催告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
即為68台上777號判例明文化。
(一)68台上777:
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
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
仍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
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
非謂一有承租人欠租達二年以上之事實,
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對於地上權人之保護,
不宜較土地承租人為薄,
故土地所有人以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為原因,
依民法第八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其地上權,
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
踐行定期催告程序。
(二)抵押權人接獲通知後,為避免地上權被終止,
得以利害關係人代為清償,於清償後依民法312條之規定,
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97北大法研所民法第3題),
若土地所有人未通知抵押權人,
抵押權人所受損害,應負擔賠償之責(民836立法說明參照)。
二、地上權之權利金(月旦法學教室77期─謝哲勝)
(一)案例事實
甲於2004年12月1日將A地設定地上權給乙30年,
甲乙約定乙應先給付甲600萬元的權利金,
之後乙每月須再給付2萬元,乙依約給付600萬元的權利金,
地上權登記完畢後,乙也在A地上合法興建B屋。
後來乙因經營不善,無力繳交地租,
至2008年12月1日已積欠甲兩年48萬元的地租,
甲即催告乙於1個月內支付,乙屆期仍未支付,
甲得否終止地上權?
(二)解答
1、權利金之性質有獨立債務說與物上負擔說之爭,
學者認為權利金本質就是地租而形同預付的地租,
從而權利金應類推適用租金的規定;
本案地上權人已給付的地租已高達648萬元,
顯然足夠給付10年以上的實際應支付的地租額,
不符合積欠地租達兩年之要件,故應認甲不得終止地上權。
2、朱柏松見解:
地租之給付,與取得地上權時
應對土地所有人加以支付的權利金不同,
蓋權利金除使用他人土地之對價外,
尚包括租期內由地上權人就土地加以經營、運用、投資等
總利益之回饋比例。
故雖地上權人已對土地所有人給付權利金,
於地上權人有對土地所有人遲付租金時,
亦不能以之折抵未付租金
而免除土地所有人對地上權人終止地上權的效力
(法學叢刊第213期)。
三、先次序抵押權消滅原因對法定地上權成否之影響
(月旦法學教室84期─陳洸岳)
(一)、案例事實
A所有土地上建有B所有建物,
A之債權人C於A所有之土地上設定第一次序抵押權後,
A取得B所有建物之所有權;
A復提供同土地提供D設定第二次序抵押權,
以擔保E對D之債務。
試問:若A清償C的債務並塗銷第一次序抵押權後,
因E無力清償債務,D實行抵押權,
A得否對拍定人F主張法定地上權?
(二)、解答
1、第一次序抵押權因受償而塗銷時,
第二次序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時,
是否符合民法876條之法定地上權之要件?
(1)肯定說
A、基於次序升進原則,第二次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時,
已經滿足地上權之要件,故有民法876條之適用。
B、民法876條之文義,
係以拍賣時尚存在之抵押權為規範對象,
並不包含拍賣前已消滅之先次序抵押權;
因此是以因拍賣而將消滅之最先次序的抵押權設定時之狀況為基準。
(2)否定說
如依肯定說之見解,
將有損後次序之原期待,
蓋後次序抵押權設定時,
其所掌握的是無法定地上權負擔的土地擔保。
(3)小結
否定說雖有一定程度的說服力,惟考量抵押權之特性,
乃不移轉占有而使抵押人得繼續對抵押物進行使用收益,
極度限縮法定地上權之成立反而有礙實現抵押權之該特性,
且即便成立法定地上權,對於交易安全並無危害,
應認肯定說較為可採。
2、第一次抵押權因拍賣而消滅時:
此時並不成立法定地上權,蓋採取拍賣方式實行抵押權時,
原則上係採全部消滅主義(民873條之2),
後次序抵押權亦會消滅,當然無民法876條之適用。
(三)體系整理
1、第一次序抵押權因拍賣而消滅:無民法876條之適用。
2、第一次序抵押權因清償而消滅:有民法876條之適用。
四、地上權處分上不可分性:
民838條Ⅲ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
(98年政大法研所針對民799條Ⅴ修正規定,
已考出本條修正之重要性)。
修正前並未規定處分上不可分性,如何處理?
98台上294─類推民法425條之1(十分重要喔)
98台上294─房屋所有權人原有合法之地上權,
而僅將房屋所有權或僅將土地所有權
或地上權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
或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及房屋所有權同時
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亦可類推適用。
且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物,其既有獨立之所有權,
與地上權間,依現行法律之規定,非不可分開讓與,
然為顧全其經濟作用,
此際應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規定,
認建築物於得使用期間有租賃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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