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題:管轄原因事實與請求原因事實競合時,管轄權有無之判斷標準為何?

壹、內國事件:

一、實務見解(65台抗162判例):管轄權之有無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原告之請求無涉。

二、學者見解:

(一)黃國昌(月旦法學雜誌26期):原告應提出大致合乎請求要件之證明,亦即原告在起訴之初,應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原告主張定管轄之原因事實有「合理的可能性」。

(二)邱聯恭(程序選擇權論):

1、原告敗訴:應使被告有機會選擇究以何法院為第二審管轄法院。

2、法院認其非管轄法院:不應僅依原告所主張的事實加以認定,應賦與被告相當機會,表明究以何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貳、涉外事件─99年智慧財產法院法律座談會第2

一、管轄原因假設說(證明不要說)─類推65台抗162判例。

二、一定程度證明說─只要侵權行為發生地或結果地在我國境內,即堪認原告已提出就管轄原因事實之一定程度舉證責任。

三、客觀事實證明說(座談會結論):原告在國際裁判管轄調查階段,僅須對其主張侵權行為地之客觀事實加以證明即可,亦即原告須舉證1、受侵害之利益存在2、被告侵害利益之行為3、損害之發生4行為與結果有因果關係;至於被告之違法性、故意過失或有無阻卻違法事由等主觀事實,則應排除於管轄原因事實外,不在證明範圍。

 

參、體系整理:

1)實務:採主張說

管轄原因與   1、內國民事事件

2)學者:採合理可能說。

請求原因競合:   2、涉外民事事件:採客觀事實證明說。

學員:蔡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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