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題:案件起訴後,在案件審理中,檢察官得否為下列之行為?

壹、得否扣押被告財產─99台抗602

案件起訴後,由於檢察官與被告同立於當事人地位,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憲法上之權利,基於「武器對等」之原則,亦不容許檢察官超越當事人地位,濫用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而對被告之財產為扣押,以致侵害被告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從而,檢察官於起訴後如認仍有實施偵查活動、實施公訴之必要,雖仍得就繫屬法院之本案,繼續為證據之蒐集,提出於審判庭以增強法院之心證,但以任意處分為限,不包括逕為執行保全扣押之強制處分程序,縱其向法院聲請保全扣押,扣押與否則由法院依其職權決定之。

又貪污治罪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上揭酌量扣押財產,均欠缺被處分人聲請返還扣押物或其他救濟程序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所定對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即刑法第三十八條或特別法所定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為暫時性之處分,以期保全證據或確保沒收之執行之目的,兩者性質雖屬相近,惟從其立法意旨、扣押之客體仍有本質上之差異,自不得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救濟。惟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不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扣押之處分,受處分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準抗告規定,向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本案檢察官所為上開扣押處分,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類似,為使受處分人能有救濟途徑,自應准許其類推適用前揭準抗告之規定以資救濟。

 

 

貳、得否聲請羈押被告─96台抗593

案件經起訴後,已移由法院審理,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應由法院依職權決定,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得於審判中聲請羈押被告之明文,縱為聲請,亦僅在於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而已。檢察官於審判中既無聲請羈押被告之權,倘提出聲請,除法院亦認有羈押之必要,無庸再為無益之駁回者外,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

 

參、得否再自行調查證據?

一、實務見解:

(一) 99台抗602

檢察官於起訴後如認仍有實施偵查活動、實施公訴之必要,雖仍得就繫屬法院之本案,繼續為證據之蒐集,提出於審判庭以增強法院之心證,但以任意處分為限。

(二)98台上2659判決

惟第一審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後之第一審法院審理期間,既認有傳喚證人林淑貞、呂金龍、王慧嫄等人,以釐清犯罪事實之必要,卻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傳喚調查,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逕以證明本件待證事實之證人身分,傳喚該三名證人至偵查庭作證,並以其等之陳述,為不利甲○○、乙○○、己○○操縱股票犯行之證據,似有規避上訴人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之嫌,非但有違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立法本旨,更不當剝奪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及辯護權,該三名證人於「審理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與被告以外之人,在起訴前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不同,尚難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學者:

(一)上開判決所持立論可能妨礙偵查權之正當行使,蓋若謂妨礙被告之辯護權,則所有偵查中取得之證詞,依傳聞例外而具證據能力者,事實上皆會妨礙被告辯護權之行使,與起訴後之是否再為偵查行為幾乎無關。

(二)應改採美國法上濫用偵查權之理論來做判斷:

1、若再為偵查行為,係偵查權之濫用,應排除證據以達嚇阻之目的。

2、若再為偵查行為,並非偵查權之濫用,因此取得之證據,實無排除之理。

 

肆、對法院審理中所為之裁定,得否抗告?

一、釋字第665: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關於檢察官對於審判中法院所為停止羈押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不符。

二、學者(黃朝義):原則上應認不得提起抗告,蓋機制上已給予檢察官充分表達意見的機會,並經認真審理;僅例外於裁定有違背法令或矛盾時,才有必要給予檢察官抗告的權利。

學員:蔡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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