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題:強制執行法80條之1……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如何解讀?(台南高院9511

爭點1: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後是否即無假扣押之必要?

爭點2:不動產拍賣無實益或視為撤回之情況,執行法院因應將執行之不動產撤銷查封,然於執行之不動產前經假扣押查封,嗣由假扣押債權人聲請本案強制執行,因有拍賣無實益或視為撤回情況,該假扣押之查封是否應一併撤銷?

壹、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後是否即無假扣押之必要?

擬答:

一、85年修法前:有肯定說及否定說之爭

(一) 肯定說: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應命強制管理,在管理中,得依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再減價或另估價拍賣,亦即於強制執行法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前之舊法時代,對於不動產之本案執行一經開始,即持續進行,並無視為撤回之規定,因此,假扣押債權人如就本案已取得執行名義,並據而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調假扣押卷,並以前已執行之假扣押程序,作為本案執行程序之一部分,進行本案之強制執行程序,此時假扣押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之原假扣押程序之目的即已達,如本案執行嗣經撤回或被撤銷,保全執行即無獨立繼續存在必要。

(二) 否定說見解:如採肯定說之見解,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所規定賦予債務人得命假扣押債權人限期起訴權利之規定即無意義。

二、85年修法後:持肯定見解。

(一) 若該終局判決倘係附有條件或期限,須該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為強制執行,或於債權人就債務人之特定財產執行時具有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之情形,債務人又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時,則在該終局判決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或就債務人之財產得為強制執行前,設有假扣押之原因時,債權人即難謂無為假扣押之實益,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應認有假扣押之必要。

(二) 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強制執行法修法後,既有拍賣不動產視為撤回及拍賣無實益之規定,則假扣押之保全必要性應解釋為,在視為撤回及拍賣無實益之情況,假扣押仍有存在之必要,以保障債權人之權利,否則,一方面限制債權人權利之行使 (即視為撤回),又未賦予債權人權利之保障,顯不合理。

 

貳、因有拍賣無實益或視為撤回情況,該假扣押之查封是否應一併撤銷?

擬答、應採否定見解,理由如下:

一、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均係指本案之終局執行而言,如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有假扣押查封存在,假扣押查封仍不應一併撤銷,蓋上開強制執行視為撤回或拍賣無實益之規定,或係為考量拍賣之不動產因核定之底價過高、不動產市場交易未活絡或其他因素,造成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將之視為撤回執行,待影響因素消失,得由債權人再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執行法院並得審酌而為底價之核定,使不動產得以合理價格賣出,俾保障執行債權人、債務人之權利,或藉此避免進行無益之強制執行程序,以免優先債權人被迫提前實現其債權,而有害於優先債權人之權利;而於此時,雖然終局執行已經視為撤回或並無實益,但待將來影響不動產拍賣之因素消失,不動產拍賣成交之機會增加,或因不動產標的之價值因市場之變動而上漲、優先債權因清償而減少或消滅,因而有拍賣之實益,或因優先債權人行使權利,假扣押債權人即得參與分配,上開情況,均可能使假扣押債權人因而受償,則於視為撤回或拍賣無實益之時,對於假扣押債權人而言,假扣押之存在,仍有實益且必要;因此,拍賣之不動產雖因視為撤回或拍賣無實益,即本案終局執行有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情況,然假扣押之查封,仍不應因而一併撤銷。

二、保全執行移本案執行後,雖已含蓋於本案執行中失其獨立存在,但仍潛在的繼續存在,須至本案執行達其目的,始與本案執行同時消滅。如本案執行嗣經撤回或被撤銷,除其撤銷係因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判決確定,可認為同時撤銷保全執行者外,保全執行則回復其獨立存在,並不因本案執行之撤回或撤銷而同時消滅。

三、強制執行係當事人實現私權之最後手段,債權人取得終局執行名義 (其中或有係經過冗長且辛苦之訴訟程序),聲請法院民事執行處對債務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於訴訟進行中,債權人為避免債務人脫產,多已聲請假扣押,否則一般狀況下,縱使勝訴,債務人極難仍有財產可以執行),卻因強制執行法有視為撤回或拍賣無實益之規定,執行法院即將債務人不動產查封撤銷,即使有假扣押查封,未探究其假扣押有無保全之必要性,仍一併撤銷假扣押查封,則強制執行所為實現債權人私權之目的功能,將大打折扣。

學員:蔡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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