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題:釋字第679號解釋衍生之考點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如果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全部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部分,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釋字第144參照)。然該原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如先經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者,如何處理?(導源:刑法第五十四條對於「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後,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方可排除」之規定,顯然未將「易科罰金已執行完畢者」列入,已有疏漏。)

壹、學說上有「刑期扣除論」、「比例論」之爭:

一、何謂比例論?舉例如下:

例如受刑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得易科罰金之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其中少掉的有期徒刑二月是否即易科罰金之部分?答案應當是否定,否則該有期徒刑二月形同未處刑。故該二月已融入成為六十八分(總共六十八個月)之二。日後若該有期徒刑二月可易科罰金,理應扣除所有刑期之六十八分之二。如此勢必要計算到以日,甚至以小時為止,不可謂不麻煩矣。

二、何謂刑期扣除論類推刑法54條(並無牴觸罪刑法定主義: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刑之合併處罰,乃執行刑法合併處罰之規定,於一定法定刑的範圍內,所確定的執行問題(特別是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並非涉及到法律構成要件的可罰性,以及刑罰種類及界限問題。故產生之爭議,並非涉及到人民是否構成犯罪與接受刑罰之界限問題,自不產生牴觸罪刑法定主義的問題。)

設例:某甲先後犯傷害二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四月,並各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其判處徒刑五月部分,已准易科罰金,並繳納完畢,嗣後此兩判決經定應執行刑為七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應如何執行?討論結果即援引上述司法行政部兩函令之意見,檢察官應依(舊)刑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就已易科部分視為已執行論,應予扣除,餘二個月送監執行。

 

貳、實務上採刑期扣除理論,有何弊端?

如果僅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罪提起上訴,使得易科罰金部分先行確定,再以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易科罰金,該部分即可免執行自由刑(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七三號裁定,已執行部分不得重複執行,應予扣除),無異鼓勵濫行上訴。造成數罪併罰案件,是否得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取決於檢察官是否合併起訴,或法院判決是否同時確定,而不是取決於受判決人的罪刑。

學員:蔡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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