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題:國道走山看國考考點

壹、資料來源:

臺灣本土法學林三欽文章P3134

月旦裁判週刊第三期

月旦法學教室58期林三欽文章P3043

 

貳、國考考點

一、公共設施之類型:

(一)公設公管型─國賠法第3條。

(二)他設公管型─同上。

(三)公設他管型?(考點)

考點:現行國家賠償法第9條固然規定以公共設施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惟原管理機關已依法委託其他機關管理時,法無明文,何者為賠償義務機關?

198台上1588理由書─採受委託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養工處既屬依法代為管理之管理機關,雖系爭路段邊排水溝渠非其管理之公路主體設施,惟就系爭路段未注意維護,致路面與水溝蓋間有明顯落差,造成不平整,影響行車安全,則就系爭路段之公有公共設施管理顯有欠缺,甲○○等人主張養工處應依國家賠償法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國家賠償法修正草案第14條Ⅱ第1款見解亦同。

3、上開見解僅適用於公共設施委託行政機關管理之情形,那麼公共設施委託私人管理之情形,其賠償義務機關為何?公共設施是否委託私人經營,導致人民受損之請求權依據有所不同:1、委託行政機關,則適用國家賠償法(無過失責任);2委託私人,則適用民法191條(推定過失責任),導致造成不公平,從而國家賠償法修正草案第6條Ⅱ、14條Ⅱ已經增列即便公共設施委託私人管理,國家仍應負擔賠償責任,且由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四)他設他管型─無成立國家賠償之可能。

二、國家賠償法第3條「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如何解讀?

(一)主觀說─解釋為安全注意義務之違反。

(二)客觀說─解釋為是否符合安全使用狀態。

(三)折衷說─公共設施欠缺通常的安全狀態,不當然成立國家賠償責任,必須視主管機關對於此一不安全狀態的因應與處置是否妥適而定。

(四)修正的客觀說:

1、主觀說會造成與國賠法第2條Ⅱ後段相混淆。

2、客觀說認為公共設施表象上存在不安全狀態,一律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失之過苛。

3、折衷說─等於讓立法院刪除的舉證免責條款復活。

4、應採修正的客觀說,以客觀說為主要取向,但例外於若干類型中,應排除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體系如下:

1)潛藏於設置行為或管理行為本身的危險─客觀說

2)排除國賠之例外:A不可抗力之事故B第三人行為的事故。

學員:蔡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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