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題:再審之考點─參考月旦法學雜誌175期呂太郎文章(推論為99年司法官或律師之考點)

壹、導讀:為何寫這個專題?係因為99年第4次決議─再審

之訴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前訴訟程序之參加人,得輔助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故原參加人於再審中無須再聲明參加,當然即得輔助當事人,對於該再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貳、相關考點

一、繼受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得否為再審之適格當事人?

(一)德國學說:有肯定說(著重再審之形式)及否定說(著重再審之實質)之爭。

(二)學者見解:

1、再審外形為新訴,但實質為上訴。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既然為既判力所及,若(1)於前訴訟中繼受,得基於參加人地位聲明參加訴訟,並於判決確定後依民訴58條Ⅲ提起再審之訴(2)於判決確定後繼受,亦應使其有依再審之訴救濟之機會,蓋使繼受人於判決確定後一方面聲請參加訴訟,同時為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理論上並非不可行(類推民訴58條Ⅲ)。

2、至於確定判決對繼受人有利,而由他造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繼受人並無謀求救濟之急迫性,他造仍應以移轉人為再審被告。

二、為當事人占有標的物之第三人,得否為再審之適格當事人?

第三人就該標的物並無特別應受保護之訴訟利益,故非適格的再審當事人。

三、訴訟擔當之本人:比照前述特定繼受人模式處理,許其參與再審程序。

四、對世效所及之人(民訴582條Ⅰ):若於前訴訟程序具有參加利益,應得依參加人之地位,為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於再審程序參加訴訟。若無訴訟參加利益者,即無當事人適格。

五、關於必要共同訴訟人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

(一)學者見解分歧:

1、否定見解:(1)民訴56條係適用於起訴後之行為,並不包括起訴行為本身。(2)再審之訴實質上縱認為係前訴訟之續行,但有其前提─就是須再審合法且有理由後,始進入本案程序,非提起再審之行為本身即有此性質,從而必要共同訴訟人一人提起再審,其效力不及於他人。

2、肯定見解:(1)民訴56條固不適用於起訴,但再審與起訴有實質不同(一般起訴,起訴前並無與他人有共同之訴訟利害可言,而提起再審之訴前,各共同訴訟人已同受敗訴判決),不能因二者同有起訴之形式,即認為民訴56條規定不適用於再審之訴。(2)再審之訴實質上類似上訴,都在請求法院除去不利益之原判決為目的,且再審有不變期間之限制,不能因他共同訴訟人之一人或數人不願提起,致使共同訴訟人權利救濟之途徑受到妨礙。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人一人上訴,及於全部之法理,應認於再審亦有適用。

(二)實務見解─採肯定見解

61年第1次決議

再審之訴,在形式上雖為一程序上之新開,但在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既必須合一確定,其共同訴訟人中丁一人之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乙、丙。

六、再審之訴訟標的(98年律師考題):有訴訟標的一元論及訴訟標的二元論之爭。

七、再審之訴得否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再審被告得否提起再審反訴?

(一)通說、實務見解:均持否定見解。

96台抗456

再審之訴實質上雖係前訴訟程序之再開,究與一般通常程序有別。倘法院就當事人依通常程序所提起之婚姻事件,裁定移送與當事人就婚姻事件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訴訟事件合併審理,將使該通常程序之婚姻事件久懸不決,延宕訴訟,徒增訟累,有違訴訟經濟,並使訴訟關係趨於複雜,自與婚姻事件合併審理之立法本旨有悖。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應限縮解為依通常程序提起之婚姻事件,不能裁定移送與婚姻事件再審之訴合併審理。

(二)有力見解:基於民訴增訂505條之1已明文承認再審之訴可與其他訴訟合併之同一法理,應持肯定見解較妥,避免裁判矛盾。至於實務見解認為將導致訴訟延宕,但這並非係提起再審之訴所獨有,於一般訴訟合併亦有此種訴訟延宕之弊。更甚者,由於再審類同上訴,亦應準用附帶上訴之規定,准予附帶再審。

八、再審本案審理中,得否提出新攻防方法?得否自認、捨棄?

49台上419判例

再審之訴向原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提起,其再開本案之程序應行言詞辯論者,即按前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程序,於再開之範圍內續行辯論,當事人於續行之程序,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得為自認、捨棄及認諾等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及第五百零一條之規定自明。

學員:蔡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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