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題:繼承新制之問題研析(引自萬國法律170期鍾瑞蘭文章P1122頁)

壹、民法1148條Ⅱ所定繼承人之法定限定責任,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訴請繼承人清償債務時,是否不待繼承人主張即得享有?

一、否定說(林秀雄於月旦法學雜誌171期之見解P71頁)

本條規定並非法定之債務免除,蓋法院不得代債權人免除他人之債務,否則將剝奪債權人之財產權。

二、肯定說(施慧玲於臺灣本土132期之見解;鍾瑞蘭於萬國法律170期之見解)

本次修正與修正前之意定限定繼承須由繼承人之主張情形不同,因此,當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向法院請求繼承人清償債務時,應無待繼承人之主張,法院應即為繼承人僅於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之判決。

 

貳、繼承施行法1條之11條之3所定之保證契約債務,有無包括連帶保證契約?

一、實務見解:北院981630

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於9861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增訂第1條之32項規定「保證債務契約」,並未明文排除「連帶保證債務」,自應涵蓋連帶保證債務與普通保證債務,是被告所辯要無足採。

二、學者郭振恭於月旦法學雜誌169期見解:

應將連帶保證債務予以明文,以免產生適用上疑義。

三、衍生爭點1─連帶保證是否為連帶債務?

(一)肯定說─45台上1426判例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

(二)否定說─楊淑文於民事實體法與程序法爭議問題P37頁以下表示之見解:

保證債務與主債務並非同一階層。

四、衍生爭點2─連帶保證有無消保法之適用

96台上1246

又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適用,當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之餘地。

 

參、民法繼承施行法1條之11條之3「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如何判斷─北院9972

關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2項所規定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及債務人現實之經濟狀況為判斷之準據,簡單言之,應以該繼承債務之發生,繼承人是否曾受有利益及債務人自身之經濟情況為判斷基礎,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肆、繼承人符合民法繼承施行法1條之1溯及要件且─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民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執行名義,並於強執程序中執行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繼承人應如何主張?

「民事執行部分」

一、多數實務見解─採債務人異議之訴(臺灣高院97年法律座談會1718案結論、臺灣高院98上易字第565、北院9972等)。

二、少數見解1─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北院

975494

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2條於9757修正後,除原告乙○○等所繼承之遺產外,其餘固有財產並非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責任財產,被告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民法繼承篇第12條規定,繼承人僅以所繼承之遺產為限代負保證責任,而此制度之設計乃為保障無可預見該保證債務之繼承人,允以繼承遺產為限負物之有限責任,其性質上類同民法第1154條之限定繼承,蓋兩者之制度目的均在保障繼承人,避免負擔過重之繼承債務以維護其人格之獨立性。

三、少數見解2─提起再審之訴

(一)97台上195

債務人未於本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消滅時效或抵銷之抗辯,得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以其債務另因時效或抵銷而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因消滅時效或抵銷之抗辯,均屬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此乃攻擊性之抗辯理由,與限定繼承之效力僅得排除執行名義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之強制執行,並非消滅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與債權不存在、清償、免除等抗辯相似,同為防禦性之抗辯理由者,顯屬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此等防禦性抗辯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者,僅得以再審程序救濟。

(二)民法繼承篇第12條規定,繼承人僅以所繼承之遺產為限代負保證責任,而此制度之設計乃為保障無可預見該保證債務之繼承人,允以繼承遺產為限負物之有限責任,其性質上類同民法第1154條之限定繼承,依97台上195判決限縮強執14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限於攻擊性抗辯事由,從而應提起再審之訴而非債務人異議之訴。

 

「行政執行部分」

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975月份第1次決議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 307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 8  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 305 條第 1 項或第 4 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

 

伍、民法1157條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有無包括受遺贈人─林秀雄2009繼承法講義P159頁以下:

一、肯定說:

(一)對照民法1179條Ⅰ第3款規定觀之,我國民法關於此點顯係遺漏,民法1157條Ⅰ解釋上應包括受遺贈人,如此才符合體系正義。

(二)日本民法927條明定限定繼承人之公告,需對一切繼承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之,可供為參考。

二、否定說(林秀雄見解)

(一)民法1157條與民法1179條對照來看,並非漏洞,蓋無人承認之繼承,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故有公告受遺贈人之必要;而在有繼承人之場合,遺產剩餘,仍歸屬於繼承人,受遺贈人仍可向其請求,故應對照德國民法1972條規定,受遺贈人不為催討之對象。

(二)文義解釋:民法1157條應予1158條所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同義,且民法1148條Ⅱ所定之債務,亦應與民法11581160條所定之債務意義相同,均為被繼承人生前債務,而不包括遺贈債務。

(三)受遺贈人未必知悉其受遺贈,無從為報明,若因此使其僅就剩餘財產行使其權利,對受遺贈人顯然不利。

學員:蔡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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