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題:人民檢舉案之相關疑義初探

壹、檢舉函覆通知之性質為何─97199198年律師行政法第一題)

按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法令,得向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就具體事件,為一定之決定,且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該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者而言。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他人有違法行為,應加以處罰,主管機關函覆被檢舉人並無違法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檢舉人得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令主管機關對被檢舉人作成處罰,應視被檢舉違反之法令,是否賦與檢舉人向國家請求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或該法令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及於檢舉人之私益即檢舉人因該法令規定有法律上利益而定。如檢舉人檢舉他人違反之法令,並未賦與檢舉人向國家請求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且該法令賦與主管機關處罰被檢舉人之職權,係在維護公益,檢舉人之私益不在其保護範圍,檢舉人之檢舉僅是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主管機關之函覆,係將檢舉調查結果函知檢舉人,未對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影響,不生法律效果,該項檢舉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主管機關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函覆,僅屬事實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檢舉人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主管機關為獎勵人民檢舉他人違規行為,訂有發給檢舉獎金辦法,檢舉人能否依該檢舉獎金辦法獲得獎金,並非在檢舉違反之法令之保護範圍,檢舉人對主管機關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函覆,不得執該辦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貳、檢舉獎金案之檢驗:97322896853(推論為99年司法官或律師考點)

一、人民有無主觀公權利

(一)主觀公權利內容先於實證法存在:公權利有無之判斷,取決於二個面向,一為個人實質關心在意之主觀利害,一為法規範對該實質利害實現之擔保。在一般情況,實質利害是從實證之層面著眼,而擔保實質利害之法規範,則是從規範的層面著眼。因此總是先有實質利害在實證上之客觀存在,而後才有擔保法規範之尋找議題。而在司法實務操作上,主觀公權利之有無,主要偏重在找法活動。

(二)主觀公權利內容係實證法創造:主觀公權利內容係實證法所創:本案之情形,抗告人主張之主觀公權利,其具體內涵卻與上開一般情形有所不同,其間最大之不同在於:抗告人主張之主觀公權力,其主觀利害之內容,並不是先於實證法而存在,反而是因實證法所創造者。此時在司法實務上討論之聚焦已不再是「找法」過程(因為人民是「按圖索驥」,依實證法之具體條文,來主張特定內容之主觀公權利),而是如何從規範價值及規範功能之角度,決定該等主觀公權利之內涵及界限。

(三)相關實務見解:

98846

現行行政訴訟法以主觀訴訟為原則。主觀訴訟以保護人民主觀之公權利為目的。所謂公權利,為法律所保護之權利或利益,自亦必須由法律保障其實現;又所謂法律所保護之權利或利益,為法令有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利益,或為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揭示「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即「規範保護理論」),可得知某項法律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始應認為其所受侵害得以行政爭訟尋求救濟。

二、人民請求行政機關對檢舉內容為實質調查有主觀公權利:

檢舉獎金之設計是為了給人民為檢舉違規行為之誘因,而為了確保此項誘因之有效性,行政機關在接受了人民之檢舉行為後,即有義務按檢舉內容為調查行為,以免人民為檢舉所花費之成本落空。在此限度內,提出檢舉之人民,有請求受理檢舉機關,對檢舉內容為事實調查之「主觀公權利」==行政機關置之不理,得提起課以義務訴願及訴訟。

三、行政機關調查結果認定被檢舉之人,實際上無違規事實存在:

此時從檢舉獎金制度之規範設計功能言之,即不能再給予檢舉人「請求受理檢舉機關,對被檢舉人作成裁罰處分」之主觀公權利。

四、若行政機關調查結果認定被檢舉之人,實際上有違規事實存在:檢舉人有「請求受理檢舉機關,對被檢舉人作成裁罰處分」之主觀公權利

五、行政機關調查結果認定被檢舉之人,實際上有違規事實存在,且已開罰,惟行政機關遲遲不核發檢舉獎金:

(一)檢舉獎金可得確定:行政機關不給時,人民直接提起一般給付之訴。

(二)檢舉獎金無法確定:行政機關不給時,人民應先提起課以義務訴訟後,再提起一般給付之訴。

學員:蔡宜林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Ashley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