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題:真的禁止重複指認?

一、95台上3026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下以犯罪嫌疑人稱之)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年五月、八月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施之第一次指認(禁止重覆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後審查,並說明其認定指認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擊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指認人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上開不具法拘束力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

 

二、99台上1702

偵查中之指認,係辨識犯罪嫌疑人身分,以決定是否繼續偵查或改變偵查方向之重要舉措。此一指認之正確與否,不僅繫乎指認人之人格特質,尤須綜合指認人有無目睹行為人之機會、是否近距離注意行為人、對行為人特徵之描述程度、指認時之確定程度、以及指認距案發時間之長短,以判斷該指認是否具有客觀可信性。又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除有特別情事外,其正確與否,固取決於第一次之指認;多次重覆指認(同一指認人再次之指認)因易將原始印象與初次指認之印象混雜重疊,致失去指認之真諦,難認有何證據之價值。然指認之方式非僅一端,實務上常見有「照片指認」、「聲音指認」、「真人指認」、「錄影帶指認」等,不一而足。而上開各指認方式所憑藉之指認基礎並不相同,故而分別以上開不同方式進行指認時,均屬各該指認方式之「第一次指認」,不得逕行加總上開指認基礎均不相同之指認而指係「重覆指認」,並進而以指認人前後指認之結果有別,而遽認其指認無證據能力。

 

三、體系整理:

(一)是否禁止重複指認,應採區分說:

1、指認方式相同:禁止重複指認。

2、指認方式不同:不禁止重複指認。

(二)指認之證據能力判斷標準:

1、實務:採綜合判斷法則。

2、學者:採門山指認法則。

1)犯罪發生時指認人有無觀看行為人之機會。

2)指認人於案發時注意行為人之程度。

3)指認人先前對於行為人特徵描述之準確度。

4)指認時指認人之確定程度。

5)犯罪發生時與指認時相距時間之長短。

 

學員:蔡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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