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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題、從99年第1次民庭決議看附帶抗告之容許性:

爭點:在上訴制度中,為防免上訴人之突襲以平衡兩造權益及武器平等之要求,乃承認附帶上訴制度之制度。但對於抗告而言,是否亦應有此考量─亦即我國是否承認附帶抗告制度?

一、99年第1次民庭決議: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最高法院就抗告及再抗告規定於新舊交替時之適用」二、(一)、2後段部分有關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初次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者,應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之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見解,不再供參考。

 

二、上述爭點實務、學者見解不一:

(一)實務見解:

19579判例:

民事抗告,無論當事人何造,均得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之,法院不得以當事人雖於期間內提起抗告,而已在他造提起抗告之後,遂認為附帶抗告,而當事人亦不得於已逾期間後,因他造已提起抗告竟聲明附帶抗告,誠以抗告事件係對於法院之決定 (即裁定) 聲明不服,本非以他造為被告,自無附帶抗告之可言。

26445判例:

民事訴訟法並無得於抗告期間已滿後,提起附帶抗告之規定,如於他造提起抗告後,對於同一裁定聲明不服者,雖自稱為附帶抗告,仍應以提起抗告論,其提起已逾抗告期間者,自非合法。

臺灣高院95188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查原裁定並未送達予相對人,迨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其於9546聲請閱卷後始得知悉原裁定內容,則其抗告期間10天應自翌日(9547)起算,再加計在途期間2 天,屆滿日為95418,相對人至95419具狀表示不服,核已逾抗告期間。惟按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2項規定甚明,抗告程序準用上開規定,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1 項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已合法提起抗告,則相對人於其抗告期間已滿後提起附帶抗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學者見解:

1、吳從周於台北大學法學論叢59期之見解─採肯定見解其認為基於訴訟上衡平及修正後民訴495條之1概括性準用規定,肯認附帶抗告之制度。

2、姜世明於月旦法學教室65期之見解─採折衷見解縱使承認附帶抗告之容許性,仍應對於不同類型裁定(蓋其所要求之法理未必相同)作出不同的對待,亦即屬於要求簡易迅速者,不承認附帶抗告,否則會造成程序複雜化;反之,則肯認附帶抗告制度。

(三)管見:

基於性質相同下才準用之法理及99年第1次決議之意旨,應認折衷說之見解可採,從而前開判例即有修正之必要,而高院見解亦有所偏廢。

 

學員:蔡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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