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相關考點(因97年司法官行政法已就本專題之部分內容考出,其餘相關考點合理推論應會在99年司法官或律師考出)

 

壹、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之。」上開規定之「得」字,係賦予行政機關裁罰權限之意,而與裁量無關(法務部9947法律字第0999005147號函釋參照)。

 

貳、緩起訴確定後,得否再處以刑罰?

(一)肯定說(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336

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形式確定力)後,原則上即不得再加以撤銷或變更(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規定,緩起訴期間內再有犯罪等,經撤銷原處分而遭起訴者,暨同法第260 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但因事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等遭再行起訴者,皆屬例外情形),其性質與不起訴處分較為接近,故解釋上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有關「不起訴處分」部分之規定。

(二)折衷說(台南高院97交抗173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鍰,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處,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

(三)法務部9947法律字第0999005147號函釋:採肯定說一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部 97 日法律決字第 0970020395 號函參照)行政機關仍應依行為人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之。

 

參、緩起訴確定後,得否懲戒?

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第五十九條『  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緩起訴處分、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

 

肆、少年受保護管束後,得否再為行政罰?

關於少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於刑事部分因涉少年事件處理法而受保護管束處分之情形,因非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項所列之類型,自應適用該法之規定,以不得併為裁處行政罰為原則(法務部99419法律字第0999013262號函釋參照)。

 

學員:蔡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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