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米蘭達警告刑事訴訟法95條:


一、新增罪名告知的時點─95台上4987
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

 

二、有無告知採實質認定─95台上4738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

 

三、僅手段不同,並非變更法條,自然無刑訴95條罪名告知問題─95台上472
對於女子以強暴或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者,所犯均屬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縱犯罪之方法有強暴或脅迫之不同,然其論罪科刑之法條及所犯罪名既屬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或罪名之問題。因其罪名俱屬強制性交罪,自無未告知新罪名之違法情形。

 

四、除罪名外,亦應告知加重刑罰或增處保安處分─97台上5889
就此等未經告知之加重刑罰或增處保安處分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依法享有之辯明、辯論(護)等程序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有違,所取得被告之供述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應適用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判斷之。

 

 貳、傳聞排除法則及例外容許:


一、刑訴159應限縮適用北院91交訴91
本院認為,在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應存有法律漏洞-亦即,立法者應漏未規定法院於面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所示之證據時,仍得在審核「可信度」之高低後,選擇賦予該證據證據能力之權力;而此漏洞,本於對法律之確信,法院自得加以補充之。進言之,本院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應限縮其適用範圍,亦即-此類證據應依個案審酌,而僅有在「使用該等證據於本案中有必要性且無從替代」(例如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嗣後因死亡或疾病等因素而無從在本案審理時到庭作證)、及「該等證據之作成具有特別之可信度」(例如已依法具結、且已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機會)之情形下,始能承認其在本案具有證據能力,否則,將嚴重侵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二、刑訴208應擴張適用北院94交訴34
本院認為,法之所以規定鑑定人之所以在鑑定前應具結,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以經由具結此一程序上擔保,讓鑑定人在負擔刑法偽證罪處罰之心理負擔下,以其專業學識能力而為公正誠實之鑑定,而可擔保其鑑定之真實性,絕不會因為鑑定人是否在機關或團體任職而有所差異,因此在前述立法恐有疏漏之情形下,為求審判之公平公正,自應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作合目的性擴張解釋-如係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為鑑定,該機關本身當然無庸具結(此時因為該機關為【法人】或【團體】,其根本無法為鑑定之事實行為,故機關當然無從具結),但是該機關內實施鑑定之自然人並無法迴避具結之義務,如果該機關內實施鑑定之自然人未經具結,即難認該機關所做成之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而可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否則法院如欲將此鑑定報告採為認定實之依據,則法院乃「負有義務」必需傳喚該機關實施鑑定之自然人到庭為報告或說明, 命其具結說明鑑定之經過方可。


 
三、傳聞例外之刑訴各該法條立法目的─97台上3089
(一)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同條之二基於制度面考量、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基於證據之需要性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基於證據本身固有之真實性,而制定之例外容許規定。『98台上397:面對不利證據(confrontation)及反詰問權(cross-examination)固為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所衍生之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刑事被告之權利,乃有傳聞排除法則,惟刑事訴訟基於證據之需要性(necessity ),如待證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其證據取得已生困難,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規定情形之一者,於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時,法律則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係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肯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而例外賦與證據能力。


 
四、實務擴張傳聞例外的適用類型:
(一)傳聞證人聞自原始證人所為陳述有無證據能力─98台上5779
     
類推刑事訴訟法159條之3

(二)傳聞證人聞自被告所為陳述,有無證據能力─97台上4417
     
被告承認,類推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被告否認,類推刑事訴訟法159條之3。(有反對見解:97台上1836─認為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三)尋求醫療服務所為之陳述─98台上1675
證據本質上即具有固有之可信賴性(inherent reliability),證據法上所謂「為醫學診斷或治療之目的所作之陳述」,即屬之。蓋依一般人之經驗,病患或送病患就醫之親朋,既係尋求醫療服務,所為陳述,從正面觀察,可推定具有強烈「說真話」之動機,從反面觀察,亦可推定不致故意給予「錯誤訊息」,應屬例外容許之傳聞證據。


 
(四)共同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主張拒絕證言,其先前於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98台上7121採類推刑事訴訟法159條之3
 
而共同被告就與被告本人有關之待證事項,於法院審理時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處罰」為由拒絕證言,其事由雖非上開條文各款例示之情形。惟與前述不能於審判中陳述,致未能給予被告詰問機會者無殊,基於同一法理,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


五、不適用傳聞法則─97台上2049
傳聞排除法則所排除之證據,係指依個人對於待證事實之感官知覺(視覺、聽覺、味覺、嗅覺、觸覺)經歷,憑其記憶與回憶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言,證據排除之對象,係指英美法所謂「普通證人」(lay witness )之證據方法而已,究其證據法原理無非以,若容許「普通證人」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非但違背被告面對不利證據之憲法上權利(confrontation ),被告喪失對之反詰問機會,無異剝奪被告在法庭上之反詰問權(crossexamination);又在直接審理主義之下,「普通證人」之法庭上陳述態度,恆為事實審判者(factfinder)形成心證之重要資訊,為事實審判者判斷「普通證人」憑信性(credibility )之重要根據,而從「普通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無以獲得此項判斷證言憑信性之重要根據,證據欠缺證言真實性之保證。 惟本件模擬搜索過程拍攝之影帶、光碟證據,則不然。蓋此模擬搜索過程拍攝之影帶、光碟,其證據性質並非如同「普通證人」之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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