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法條依據:

 第   63- 1 條  最高法院檢察署設特別偵查組,職司下列案件:
一、涉及總統、副總統、五院院長、部會首長或上將階級軍職人員之貪瀆案件。
二、選務機關、政黨或候選人於總統、副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時,涉嫌全國性舞弊事件或妨害選舉之案件。
三、特殊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之案件。
特別偵查組置檢察官六人以上,十五人以下,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一人為主任,該組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其他人員,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自各級法院檢察署中調最高法院檢察署辦事。
特別偵查組為辦案需要,得借調相關機關之專業人員協助偵查。
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執行職務時,得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第六十二條之限制。調辦事之檢察官行使職權,不受第六十六條之一之限制。

立法院得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偵查終結後,決議要求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


 貳、 可能之考點(整理自檢察新論第5期)
 (一) 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Ⅰ第1款所列人員,是否已現職為限?
除現任或行為時任各該職務者外,亦包括曾任該等職務在內。

 (二)特偵組管轄案件有無包括與法院組織法63條之1Ⅰ各款所列案件相牽連案件?學者持肯定見解。

 (三)上將階級軍職人員以外之其他軍職人員,如涉及特殊重大貪瀆,特偵組有無管轄權?
經檢察總長指定者,解釋上亦得成為特偵組有權管轄之案件。但檢察總長就上開軍職案件之指定,應注意司法權仍有其界限,凡屬國防部原有行政高權部分,理應尊重該等軍法機關原有職掌,司法機關不宜無限介入干預。除非確於法憲秩序有重大違背或於國家公共利益有重大危害情事,檢察總長基於國民主權授權原理,為維護司法最後一道防線之天職,認非特偵組檢察官介入調查,將危及三權分立司法機能,辜負民眾對司法體系信任者外,否則不宜動輒介入,以示尊重軍事審判體系之原有機能。

 (四)檢察總長得否在任期中,隨時解任經其選任之特偵組檢察官?
1、 解釋論:依釋字第13號解釋及司法人員任用條例第35、36條之規定,有關實任檢察官之轉調(包括地區調動及審級調動),皆未如實任法官般明文保障。故解釋上,檢察總長似乎可以隨時解任特偵組檢察官,惟如考量特偵組檢察官之身分,本質上是檢察官,並非總長之科員,如僅因不符合總長意志,即得隨時任令其轉調他職,似乎有違檢察官之獨立官廳屬性,更易招致政治力的介入,迫令檢察總長中途更換承辦人。

 2、 立法論:應明定特偵組檢察官之不適任消極事項。即原則上仍應保障特偵組檢察官之身分,檢察總長只能行使案件之介入權及移轉權,除非其符合不適任之消極事項,檢察總長始能將之轉調他職。
 (五)檢察總長因故解職或主動辭職,特偵組檢察官之地位及案件偵查權限是否即應停止?(十分重要)
依法院組織法63條之1規定,特偵組檢察官之地位係來自於檢察總長之選任,則理當隨檢察總長去職而解職。惟於新任檢察總長完成新任特偵組檢察官選任及業務交接前,原特偵組檢察官手上案件之偵查權限,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仍得繼續偵查到交接時為止。

 (六)特偵組檢察官有無任期?
法無明文,惟從任命權人即檢察總長之任期,僅4年且不得連任之規定,可知解釋上特偵組檢察官一屆任期亦應為4年,且應隨原任命檢察總長之卸任而卸任。但因特偵組檢察官,尚無如檢察總長就任後有不得連任之明文規定,故新任檢察總長就任後,仍得續任命之為次屆特偵組檢察官。

 (七)對特偵組不起訴、緩起訴,如何再議?
1、 向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說:
     特偵組所為之不起訴、緩起訴,相當於第一審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緩起訴,且再議程序是上級對下級審查之程序,如經同一檢察總長再次審查同一處分,似乎與再議規定矛盾。

 2、 向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說:
(1) 特偵組執行職務係不分審級、不分轄區,且書類製作皆經檢察總長審核始決行,既經直屬終審之檢察總長,依終審無救濟及檢察一體法理,故應逕向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2) 如採前說之見解,將導致二審檢察長來審查檢察總長核定書類之情事,不符合檢察一體之體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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