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題:釋字第678可能衍生之考點

壹、沒收(或沒入)既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剝奪,於第三人合法取得之物予以沒收(或沒入)時,是否有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受通知權、陳述意見及申請聽證之權利?

擬答:

一、依據行政罰法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均僅限於受處罰者,對於所有之物遭沒收(或沒入)之第三人,行政罰法及系爭規定亦未就剝奪第三人財產權正當法律程序予以保障,與憲法之意旨亦有未符。此部分參照德國違反秩序罰法於第五章第二十二條以下,即就「沒入」設有專章規定,就沒入之構成要件(第二十二條)、例外沒入(第二十三條)、沒入所應遵守之比例原則(第二十四條)、追徵價額以代沒入(第二十五條)、沒入之效力(第二十六條)、單獨沒入宣告(第二十七條)、沒入所生第三人權利損害之補償(第二十八條)及機關、代理人之特別條款(第二十九條)等均有明確規範;相較之下,我國行政罰法則未就沒入構成要件及實施沒入之程序予以明確規定,亦應予檢討修正。系爭規定於此亦未有任何保障第三人財產權之相關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即有未合。

二、第三人沒收與特別犧牲:

行為人違法行為之處罰及於第三人,若此項沒收行為果具備上開所論之正當性與合乎憲法比例原則,於為避免所涉電信器材有可能繼續違法使用,而造成對公益有重大影響時,此項侵害行為已逾越第三人所應忍受之範圍而構成特別犧牲,國家即應予以合理、適當之補償。即便第三人合法取得之物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致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應予以適當補償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僅係得否減免其補償之數額或過失相抵之事由而已。

 

貳、廣播自由與其他自由權有何差異?

除了一般自由權是屬於「自然權利」,無庸法律制定就應該肯定之,法律只不過來給予限制而已;而廣播自由主要在民營電台方面,則有待法律來使「民營化」實現。易言之,有待立法的肯認,方能「導入」(Einführung民營廣播的體制,故德國稱之為「由法規形塑出來之權利」(normgeprägtes Recht),不被視為是自然權利。受憲法保障的一般基本自由權,還會延伸至所謂的「消極自由權」,例如:保障言論自由,也及於保障不發表言論的「消極言論自由權」;人民擁有信教自由,自然國家不得強迫人民信仰一定的宗教(消極宗教自由權)。而在廣播自由方面,即無此項消極廣播自由權,亦即國家不得強迫私人必須收聽一定的廣播節目或裝置接收的設備。

 

參、廣播自由大法官解釋前後看法有何不同?

釋字第三六四號解釋承認電波為有限資源,而寄望由立法者制定法律來塑造公平的電波頻率之使用與分配秩序,而至釋字第六一三號解釋驟變為「人民擁有廣播自由的主觀權利」,而加諸立法者不得侵犯此自由的義務。釋字第678:解釋理由書第一段所強調的言論自由:「…其內容尚包括通訊傳播自由之保障,亦即人民得使用無線電廣播、電視或其他通訊傳播網路等設施,以取得資訊及發表言論之自由。…」,顯然比釋字第三六四號解釋範圍來得廣,但較釋字第六一三號解釋範圍來得狹窄,本號解釋所狹窄之處乃不再援用「經營廣播、電視及其他傳播網路等」的自由。

學員:蔡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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