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題:公務員如何認定?偽造公文書如何認定?

壹、黃榮堅於台大法學論叢第38卷第4期提出刑法上個別化公務員概念:

一、關於公務員的蓋念是刑法分則的問題,並非刑法總則的問題。因此如果要對其作統一之定義,技術上僅能作最廣義的解釋,然後在個別法條的適用上再依據個別規範目的作限縮解釋。

二、刑法總則第10條之定義:

(一)組織意義之公務員:即身分上公務員,其不受功能意義的限制。

(二)其餘之類型,均以公共事務概念為前提(功能上限制)。

三、個別化公務員概念:

(一)妨害公務罪(刑法135條):

刑法公務員定義中所謂的公共事務,並不限於高權行為,也可以包括給付行政行為。正確來說,標準不在是否為高權行為,而是在於是否屬於國家任務範圍,如是,行為人對之有所妨礙,即構成妨害公務罪。實務把妨害公務限縮於所謂公權力之行使,似乎有所違誤。

(二)偽造公文書罪(刑法212條):

身分上公務員的本罪適用,應限縮於公權力行使有無,亦即刑法212條之公務員=功能上公務員或身分上公務員+行使公權力,蓋身分上公務員並不當然是偽造公文書罪中的行為主體,例如偽造公立大學之人事錄用通知,由於國家機關人事錄用問題並非國家對於人民的任務行為,因此並非偽造公文書。

(三)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刑法130條):應採功能意義的公務員。

(四)不純正瀆職罪(刑法134條):本條所稱之公務員,意旨功能意義之公務員。

(五)圖利罪(刑法131條):本條所稱之公務員,意旨廣義的功能意義公務員,蓋除了較嚴格意義的公共事務外,也包括準公共事務(採購事務)。

 

貳、偽造公文書如何認定:

一、9571新法施行前:有無包括受委託行使公權利之私人所製作的文書?

91台上6130判決─持否定見解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解釋,必須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之文書,始得稱為公文書。至於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所辦理之特定事項,雖源於公務機關之委託,而有處理之權限,但該受委託之人,仍不能認係刑法上之公務員,此觀該受託人倘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時,因不具公務員身分,另於該條例第二條後段,定有處罰之依據自明。該受託人既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則於辦理委託事項時所制作之文書,即非公文書。

又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三項雖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惟依同法第一條、第三條規定,該法係在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從而所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旨在規範該受託人於辦理受託事項,而為行政行為時,亦視為行政機關,同受行政程序法之拘束,應遵循該法所規定之程序,以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並非謂該受託人即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再者,行政程序法僅單純規定行政程序事項,屬於行政法之範圍,與刑法分屬不同之體系,自非刑法之特別法;況該法並未明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之規定,於刑法之偽造公文書罪,亦適用之,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亦不能類推適用。原判決援引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三項「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之規定,認為被告所行使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政府委託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檢驗其生產之汽車,表示已檢驗合格之文書,因該公司受委託檢驗出廠汽車之行為,屬於公權力之行使,則其受委託檢驗而制作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即屬於公文書,被告應負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責云云,自有未合。

台北地院991709(本判決行為時點在舊法)

再按刑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自不得擴張解釋為包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二、9571新法施行後:公文書之認定採區分說,亦即具有外部效力才是公文書

(一)台中高院98重上更三字第137

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故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從事公務時」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即屬本法之公文書。雖為公務員製作之文書,但係公務員在「職務以外」所製作者,則屬私文書。參諸學說上認為:公文書與私文書之區別應依文書對外之效力範圍而認定,若文書對外效力並非針對特定人,而係及於一般人,則文書在屬性上傾向於公文書,若文書之效力,僅及於本人或特定人,則屬私文書。而機關內部職務上為了管制業務或編列檔案等「內部文件」,雖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但其僅具有「對內效力」,應排除於刑法第211條規定之公文書範圍之外(見柯耀程:偽造罪中公私文書之區別,刑法爭議問題研究,第455456頁)。查本件被告甲○○為「技士」,負責車輛及事故之鑑定,乃其職務範圍,被告並非專責處理交通補助費核發之人員。其雖在員工交通費印領清冊上虛偽填載上下班起迄地點,並以加油單據黏貼在彰化車鑑會黏貼憑證用紙上,惟此請領交通費之文書,應屬其「職務以外」所製作,依上說明,尚難認屬於公文書。否則,若以具有公務員之身分及任職之事實為其「職務」,並據以認為該人所製作之文書均屬公文書,自有過於擴張解釋公文書之定義,發回意旨此部分所指,有違罪刑法定及刑法謙抑性之原則。

(二)體系整理:

1文書對外效力並非針對特定人,而係及於一般人,則文書在屬性上傾向於公文書;若文書之效力,僅及於本人或特定人,則屬私文書。

2機關內部職務上為了管制業務或編列檔案等「內部文件」,雖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但其僅具有「對內效力」,應排除於刑法第211條規定之公文書範圍之外。

學員:蔡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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