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題:關於檢察官提出被告先前與本案無關之判決,供作本案證據以證明被告犯罪部分,有無證據能力?

壹、本案引自臺北地院99易字第699號案例事實:

關於檢察官被告先前與本案無關之判決,供作本案證據以證明被告犯罪部分我國刑事訴訟法就此並無明文規定。我國刑事訴訟法就此並無明文規定。然因為此等證明被告「惡性格」證據之提出,可能會使法院在判決前,對於被告形成不當偏見(比方在傷害案件中,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曾另案傷害他人之判決,以證明被告確實會傷害他人),是以,對於此等惡性格證據,原則上並不應准許檢察官提出,只有在:被告先提出善性格之證據之際,方例外允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惡性格為舉證。若檢察官在被告未提出善性格證據之前,即逕行提出被告惡性格證據時,原則上當認為欠缺法律關聯性而無證據能力。惟此等被告之惡性格證據,有時在負有追訴義務檢察官之處,常因蒐集證據困難或其他原因,在被告未提出善性格證據之前,仍有提出惡性格證據之必要。是在證據能力之探討上,仍應考量在例外情形下,准許檢察官提出。就此部分,我國刑事訴訟法上固無明文,惟參酌美國聯邦證據法第四0四條(b):「某人之其他犯罪、不法行為或非行之證據,於用以證明該人具有該等品行時,不具有許容性。但該證據用於其他目的,例如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瞭解、身份或無錯誤或過失時,則具許容性。基於被告之請求,刑事案件之檢察官應於審前程序中,告知被告其將於審判中提出此類證據之性質。若法院因合理原因而免除檢察官審前之告知義務時,在審判中亦應作此告知。」之規定,本院本於法律確信,認為在下述六種情形之下,當認檢察官所先提出之惡性格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此即:一:證明被告知情:例如在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案件中,為證明被告知道此屬偽造文書之情形,得以其曾有類似行為作為舉證。二:證明被告有有罪之意識:例如由被告前曾被逮捕、拘禁中逃走之事實,可以證明其具有有罪之意識。三:證明動機:例如嫉妒、敵意或金錢欲等。四:反駁被告抗辯非其本意或遭受陷害教唆等:例如在被告被訴販賣海洛因案件中,被告抗辯警察係以陷害教唆方式辦案時,檢察官提出被告在本件被查獲不久前,也曾有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之情。五:證明被告係有計畫性或其意圖:例如被告為實行被起訴之犯罪行為,曾有準備犯罪工具之行為。六:證明被告即屬行為人:例如就被告被起訴之犯罪情節,檢察官提出以前被告也曾經以相同手法犯罪之資料,即屬適例。

 

貳、相關實務見解:

97台上4287

證據法固有所謂「類似行為」(similaract)之特殊型態證據,即以前後案關於事前計劃、計劃實施、實施步驟及事後反應等情況事實之相似性,作為本案待證犯罪事實之證據。

原判決以,上訴人於本件案發兩日後,「在本案現場附近」,「追逐放學回家之彭姓女童」之情況事實,作為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佐證。然原審對於所謂「追逐彭姓女童」之事實,既未調查上訴人之動機,究僅出於「閒極無聊之嬉」?抑或「欺虐幼童」?復未選任心理或精神科專家鑑定,憑以判斷與本件犯罪有無情況事實之相似性。其遽爾認定上訴人「有侵犯抵抗能力較弱之女童之傾向」,實嫌率斷。

98台上3440

「類似前科經驗」乃「犯罪違法認識」之最有力證明。上訴人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此有上訴人前案紀錄表可稽,前案於 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即提起公訴,而於本案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實行傾倒廢棄物行為時,對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罰規定,豈能謂無違法認識。原判決本於上訴人在前案審理期間仍為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認有犯罪之確定故意,核不違背經驗法則。

學員:蔡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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