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題:刑事訴訟法93條之1法定障礙事由有兩項以上時,如何適用法律?(此部分書記官考試亦有可能考出)

壹、釋字第130號:

闡明「惟事實上有因必要之途程需有在途時間,或因交通障礙及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發生不得已之遲滯者。如不問任何情形,必須將此等時間併計入二十四小時之範圍,既為事實所不能,當非制憲之本旨。自應解為均不包括於該項時限之內。

 

貳、最長時間扣除說或併計說均有所偏頗:

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1項規範8款障礙事由。考其各款性質,有相互間可能併存者,例如該條項第2.4款事由、第5.6款事由等。有相互間不可能併存者,例如該條項第1.8款事由,第3.8款事由等。若不論性質一概累計而不予計入24小時內,不免與前開「儘速移送到達原則」相悖;不論性質擇長不予計入24小時,是又致偵查之實質進行受限。

 

參、法條如何適用應採折衷說:性質上併存者,應自第 一事由發生時點起算,計至最末結束事由之結束時間,不予計入 24 小時 內;若性質上不能併存者,應累計排除於 24 小時之外。

 

肆、舉例說明:

設例:設警方於臺北拘獲瘖啞嫌疑人1名,欲解至高雄地檢署。解送途經臺中, 嫌疑人突心肌梗塞,經警送至臺中某醫院救治。數小時後,嫌疑人清醒,再經警送至高雄某警局。至警局時,警方為該嫌疑人尋找通譯;5小時後通譯抵達,嫌疑人忽又選任辯護人1名。法定障礙時間究應如何計算?

 

擬答:

上揭「解送期間」與「心肌梗塞」顯係不可能併存之障礙事由。 其期間之經過自應累計而不予計入 24 小時。又「等待通譯」及「等待辯護人」係可能併存之障礙事由。而等待通譯時間至多不得逾6小時,等待辯護人時間至多不得逾4小時。是自應以尋找通譯時起算。

學員:蔡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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