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題、由台北地院99審重訴16號判決擴張合意管轄之適用時點看管轄恒定原則,程序主體權是否一定優先於管轄恒定原則:

壹、民事訴訟法28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貳、台北地院99審重訴16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之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係因法定管轄規定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若無公益上之特別考量(例如專屬管轄之規定),為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方便,自應容許當事人得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亦係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具體表現。再按所謂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  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視均無不可。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亦無所問。定此合議之時期,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參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第86頁以下)。蓋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彼此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自應尊重其等對程序選擇之權利,而應肯任其等得再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並由原繫屬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案件於約定之管轄法院。換言之,當事人是否可於訴訟繫屬後始約定合意管轄之法院,即應依上述標準予以審酌判斷。是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雖僅針對所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惟其既同有移轉管轄之必要,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自應予以類推適用。

參、筆者評論:本判決有無牴觸管轄恒定原則?有無牴觸法定法官原則?

合意管轄(民訴24條)─程序主體權─國民主權(釋字第591

管轄恒定(民訴27條)─法定法官原則(釋字第665

國民主權是否一定優先於法定法官原則,仍有探討之空間,台北地院之判決,可能後續會有學者加以討論評析。

學員:蔡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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