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題、民法949、950修正後之缺漏:
爭點:真正權利人得於二年內請求回復其權利,則在該二年內之權利歸屬狀態為何?善意取得盜贓物時之使用收益權能歸屬狀態於民法949條及民法950條規定適用下有何不妥?
擬答:
一、修法前,二年內權利歸屬狀態原有善意取得人歸屬說與原權利人歸屬說之爭。修法後(民法949條Ⅱ)已明確採善意取得人歸屬說,亦即善意取得人於受原權利人返還請求時起成為無權占有人,其善意於訴訟送達日起轉為惡意(民法959條),自此時起須返還就標的物之使用收益。
二、圖示採善意占有人歸屬說於民法949、950下使用收益之歸屬情形:
(一)非由拍賣或公共市場購買取得(民法949條):無須支付對價即可請求返還,並得請求自訴狀送達時起至實際返還前之使用收益。
Ⅰ區:使用收益
無須返還(民法
952條) Ⅱ區:需返還使用收益
────+────────X──────+───
原占有人喪失 受返還請求時 二年
占有,由所有 (民法959條)
人變成無權占 =善意變惡意
有 =無權占有
(二)由拍賣或公共市場購買取得(民法949條):須支付對價才可請求返還,並得請求自訴狀送達時起至實際返還前之使用收益。至於受返還請求前之使用收益,原占有人得否請求?
Ⅰ區 Ⅱ區:需返還使用收益
使用收益無須返還
?法律上評價是否
妥當?
────+────────X─────+───
原占有人喪失 受返還請求時 二年
占有,由所有 (民法959條)
人變成無權占 =善意變惡意
有 =無權占有
三、由上開圖示可知,於第二區之使用收益,於民法949、950條情形下並無不同,而第一區依民法952條規定,善意占有人無須返還使用收益於民法949條情形下,確有其合理之處─蓋原權利人無須償還任何對價即得請求回復,結果上並無不妥。惟於民法950條情形下,善意取得人一方面得由原權利人受償其向第三人支付之購買價金全額,另一方面又使善意取得人繼續保有使用收益權能,且最終僅須返還已因其使用而價值滑落之標的物即可,實有獲取過渡利益之嫌。考量標的物於返還原權利人前之使用收益與折舊,原權利人需償還善意取得人支付價金之全額來看,民法950條宜增列『原占有人得請求善意取得人返還自占有時起至實際返還時止之使用利益』,貫徹與民法949條之均衡。(學者陳洸岳於月旦法學教室67期見解意旨亦同)。
學員:蔡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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