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題:國家賠償請求權與保險法53條之關係

爭點:保險人得否依據保險法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

擬答:

一、    肯定說(92台上213):

按國家賠償,乃就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或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不當,造成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時,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之制度,與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同係填補被害人損害之目的,並無二致。故國家賠償事件,除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而人民對國家請求賠償之權利,除人格權受侵害之精神慰藉金請求權為專屬權外,既非不得扣押之權利,應得讓與。而保險之目的,除填補被保險人之損害,移轉其財產損失之風險外,亦可減免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引起各種請求賠償程序之不便或風險,但並非被保險人受有保險給付,其造成損害之人即可免責,而將所有保險事故之損失一概由保險人承擔,亦即保險人就其應負保險責任,已經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於保險人賠償金額範圍內,依法當然讓與保險人,由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以尋求最終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俾符合保險之經濟性及社會性。再按民法上之代位權,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不問私權或公權︵如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均得為之,而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實為被保險人將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之規定,除禁止扣押或讓與之權利外,均非不得為讓與標的。況國家賠償,並非本於公權力或行政權之作用所為之給付,乃係人民向國家請求填補損害之權利,除前述專屬被害人人格權之慰撫金請求權外,非不得讓與。又國家賠償制度乃以保障人民權益為主要目的,國家如有應負賠償責任之事故發生,於賠償人民所受損害後,並非不得向公務員或其他應負責之人求償,如不能求償或無從求償,固應由國家資源承擔因公務員之不法行為或公有公共設施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結果,但此種承擔乃國家遂行政策之目的所必要之負擔,不因被害人是否投保而有所不同,否則同一國家賠償責任事故之發生,卻因被害人有否投保而使國家異其責任,寧非事理之平,亦無法達國家賠償制度之目的。且若保險人不能代位被保險人向國家請求賠償,則國家因受害人之購買保險而免其賠償責任,使應負最終賠償責任之人免責,與損害賠償基本原理不合,設仍須由受害人親自向國家請求賠償,則又生受害人可能因此受有雙重利益或返還保險金於保險人之情形,亦與保險契約填補損害、節省被保險人之煩費目的相背。

 

二、否定說(台中高院88上國字第4號)

按我國國家賠償法為依據憲法24條而制定,係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其目的之一乃在避免因國家行使公權力或因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而致人民受損害時,被害人求償無門。基上分析,國家應負賠償事件之保險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即被保險人固得請求國家賠償或請求保險人理賠,惟保險人於理賠後,不得代位被保險人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否則無異使無辜之全體納稅義務人代替買取安全之被保險人承擔損失之危險。又保險法53條之代位求償權應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之情形為限。

 

三、管見:

應認肯定說見解可採,蓋肯定說一方面可落實損害賠償制度之中心思想─加害人須負最終的責任,另一方面避免行政機關不當的享有保險利益。(林三欽於月旦法學教室68期見解亦同)。

學員:蔡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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