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題:證人審判外之陳述,與被告對質詰問權之關係

壹、審判外陳述,若符合「延緩的對質詰問」理論(Defe-rred cross-examination),未侵害對質詰問權,即該審判外陳述之人,於審判中出庭宣誓作證,且被告得對之詰問,現在的對質詰問能治癒過去未對質詰問的瑕疵,則使用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未侵害對質詰問權。

 

貳、審判外陳述,如符合「先前已對質詰問」理論,亦未侵害對質詰問權。意即證人在先前之訴訟程序宣誓作證,且被告有完全及恰當之機會對其詰問,而證人於審判中又有「未能作證」的情形,用證人「先前的證詞」未侵害被告的對質詰問權。

 

參、所使用之審判外陳述,若為具真實性標記之根深蒂固傳聞例外(firmly rooted hearsay exception ),亦未侵害對質詰問權。關於對質詰問理論,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最後採取的是「真實性理論」,在多次判決中指出,審判外之陳述,雖未經當事人對質詰問,只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具真實性標記(indicia of reliability),得使用該審判外陳述為證據。

 

肆、我國實務見解: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六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二八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167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

 

伍、臺灣高院96囑上重訴94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曾陳述,在法院審判中到庭具結,並接受被告詰問:

(一)先前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原屬傳聞證據,惟因符合前開「延緩的對質詰問理論」,即現在之對質詰問已治癒過去未對質詰問之瑕疵,並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屬憲法位階之被告詰問權已受到保障,故此情形下應認此部分之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先前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屬傳聞證據,惟因與前開「延緩的對質詰問理論」相符,若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此部分證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先前於審判外向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不具備證據能力。惟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其先前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在符合「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與「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下,或依前開「延緩的對質詰問理論」,在法院審判中所述與前開所陳述之內容相符合者,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學員:蔡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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