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題:萬國法律第167留置權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衝突:

一、 案例事實:
甲公司與乙物流公司簽訂物流服務契約,因乙常常發生出貨遲延、錯送等疏失,甲公司因此拒絕支付運費、服務費。乙公司針對甲公司存放在乙公司倉庫中的物品依民法928929936條行使留置權;甲公司收到上開行使留置權的通知後,立即向管轄法院提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其聲明主張為『相對人乙公司應容忍並不得妨礙聲請人甲公司進入系爭倉庫並取回系爭貨物』,法院如何處理?如若甲公司先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法律效果是否相同?


(一)留置權之實務見解─89台抗
541
按依我民法規定,留置權之取得無庸登記,債權人對債務人有無擔保債權,並無依國家機關作成之登記文件可明確證明。如債務人就留置物所擔保之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應由債權人循訴訟方式,取得債權確已存在及其範圍之證明,始得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留置物,以兼顧債務人之權益。


(二)85年法律座談會


1
、案例事實:債權人某甲聲請查封債務人某乙置於第三人某丙處之動產。執行查封時,某丙主張對該動產有留置權 (設確有留置權) 。問法院得否將該動產交由某甲保管?


2
、結論:採甲說
甲說:留置權因占有之喪失而消滅,民法第九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該動產如交由某甲保管,某丙之留置權將因占有之喪失而消滅,影響某丙之權益,故不可交由某甲保管。
乙說:某丙占有之喪失非出於自己之意思,應無民法第九百三十八條之適用,其留置權不因法院交與某甲占有管理而喪失。法院如認為適當時,仍可交由某甲保管。


二、學者綜合整理:

(一)留置物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已否屆清償期,在留置權權利是否成立的階段,應以留置權人之主張為準;但是到了實行留置權的階段,應由訴訟方式確認債權之內容後,方得實行留置權拍賣留置物。


(二)在確定第三人有留置權存在時,執行查封時,仍不可剝奪第三人之留置權。

 

三、留置權與定暫時狀態之調和:

(一)留置權發生在前:

     
應尊重已經發生的留置權狀態,法院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時,可以要求聲請人乙公司提供足額的擔保金,來緩和留置權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衝突之情形。


(二)留置權發生在後,如何處理,有爭議:


 1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效力優先說:
  
假處分聲請之准駁,應以聲請當時的狀態來判斷。在甲公司聲請假處分時,
既然留置權尚未被乙公司行使及主張,則乙公司之留置權只是處於隨時得成
立的狀態,但尚未實際發生。


 2
、留置權優先說:
1)如依上述說法,可能會產生任何一方當事人只要先發動其權利之主張,就可以排除相對當事人法定權利之疑慮。
2)留置權為法定權利,而假處分僅為民事保全程序,聲請人是否享有,仍有待法院決定。申言之,留置權本身為確定之權利,假處分裁定則否,故留置權之效力應優先於假處分。


 3
、學者: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效力優先說
1)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內容為何,依89台抗541裁定意旨,亦應先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從而留置權優先說立論有其薄弱之處。
2)在符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法定要件下,獲得法院假處分之裁定,並供擔保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時,如僅因相對人單方主張有留置權,而於相對人之債權根本未經確認之情形下,即排除假處分裁定之執行,亦難謂妥當,此觀85年法律座談會案例事實確定有留置權,才作出甲說的結論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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