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中學儒司法特考、調查局特考各項熱門活動

目前分類:蔡宜林學長分享區(司法三等) (57)

瀏覽方式: 標題列表 簡短摘要
專題:公法上之債務,得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98法律座談會第11案)

座談會結論:租稅法內未有連帶債務之明文規定,即於民法上亦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給付內容可分時,亦以成立可分債務平均分擔為原則(民法第 271 條參照)。因而我國並無成立連帶債務之普遍法律原則存在。另一方面,基於租稅法定原則及法律安定之要求,不許法律無明文規定時,以類推適用之方法創設或加重人民之負擔。

釋字第663黃茂榮大法官意見書

就因公同共有而發生之稅捐債務,公同共有人所負之義務,極其量為就該債務負連帶繳納義務。此為一種連帶債務。關於公法上之連帶債務,現行行政法固無相關明文規定,然鑑於連帶債務不論其規範依據係公法或私法,皆有相同之存在特徵,所以,民法中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應可類推適用至公法上之連帶債務

管見:

Ashley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專題:經由媒介實施之侵權行為準據法

壹、新法修正施行前:

一、網路侵權事件─陳榮傳於月旦法學教室38期表示之見解:

Ashley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專題:專利權之準據法

壹、新法施行前─月旦法學教室第4期林益山P3435

一、專利權保護之特性:

Ashley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專題:釋字第678可能衍生之考點

壹、沒收(或沒入)既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剝奪,於第三人合法取得之物予以沒收(或沒入)時,是否有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受通知權、陳述意見及申請聽證之權利?

擬答:

Ashley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專題:刑事訴訟法449條Ⅰ與156條Ⅱ之關係為何?

壹、相關實務見解:98壢簡199899壢簡891亦同)

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而有深論之必要。本院以為,偵查中被告未自白之案件,原則上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惟按簡易處刑程式之第一審法院,對於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為立法者為兼顧訴訟經濟與實體正義,基於立法形成自由之決定。因而被告於偵查中固否認犯行,惟於警詢中曾自白犯行者,除認被告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者外,該警詢自白筆錄並非不得與偵查中之否認供述綜合評價被告辯解之真實性。除此之外,所謂「其他現存證據」,解釋上固限於檢察官訊問被告前已存在,且經提示被告而予被告有答辯機會之證據,否則於訊問被告後始取得之證據,因被告未及表示意見辯明,在法院未合法傳喚被告,予其答辯陳述之機會前,逕以之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現存證據」,對被告聽審權之保障自有未足。惟就施用毒品之案件,或司法警察(官)本得基於犯罪嫌疑人之同意,或違反經拘捕到案犯罪嫌疑人之意思,強制採取尿液(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規定參見),檢察官亦得因鑑定之必要,以鑑定許可之方式,採取尿液、血液(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規定參見),解釋上此等尿液(或血液)之檢驗或鑑定報告,因屬現行科技普遍認同之一般有效經驗法則,是除檢驗、鑑定過程顯有不法之情下,其既係於檢察官訊問前或訊問之際所取得之證據,被告自得預見此項證據之存在而有對之答辯之機會;又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案件,檢察官已提出被告帳戶之存提明細,足證其帳戶內確有被害人匯入之金額,檢察官據此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被告如僅空言辯稱其帳戶、提款卡遭遺失或其他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卻無法提出任何足以供檢察官、法院調查之證明方法,以令法院大致相信、合理懷疑所辯屬實(被告固不負說服責任,惟仍有指明證明方法之責)。解釋上此等鑑定書或帳戶存提明細表,應屬上述檢察官訊問前已存在之「其他現存證據」,如此方不致助長施用毒品之被告,祇因未見檢驗或鑑定報告結果,或幫助詐欺之被告,動輒以不存在之「幽靈抗辯」,於偵查中空言否認犯行,心存僥倖,反令法院於事後須耗時傳喚,徒增司法程序之勞費。

Ashley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專題:公務員如何認定?偽造公文書如何認定?

壹、黃榮堅於台大法學論叢第38卷第4期提出刑法上個別化公務員概念:

一、關於公務員的蓋念是刑法分則的問題,並非刑法總則的問題。因此如果要對其作統一之定義,技術上僅能作最廣義的解釋,然後在個別法條的適用上再依據個別規範目的作限縮解釋。

Ashley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專題:人民檢舉案之相關疑義初探

壹、檢舉函覆通知之性質為何─97199198年律師行政法第一題)

按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法令,得向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就具體事件,為一定之決定,且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該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者而言。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他人有違法行為,應加以處罰,主管機關函覆被檢舉人並無違法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檢舉人得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令主管機關對被檢舉人作成處罰,應視被檢舉違反之法令,是否賦與檢舉人向國家請求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或該法令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及於檢舉人之私益即檢舉人因該法令規定有法律上利益而定。如檢舉人檢舉他人違反之法令,並未賦與檢舉人向國家請求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且該法令賦與主管機關處罰被檢舉人之職權,係在維護公益,檢舉人之私益不在其保護範圍,檢舉人之檢舉僅是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主管機關之函覆,係將檢舉調查結果函知檢舉人,未對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影響,不生法律效果,該項檢舉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主管機關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函覆,僅屬事實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檢舉人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主管機關為獎勵人民檢舉他人違規行為,訂有發給檢舉獎金辦法,檢舉人能否依該檢舉獎金辦法獲得獎金,並非在檢舉違反之法令之保護範圍,檢舉人對主管機關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函覆,不得執該辦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Ashley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專題: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保險契約轉讓(法正保險法P16771頁)、保險業務之轉讓(月旦民商雜誌28期江朝國文章P520頁)探討

壹、保險契約標的轉讓:

一、法定轉讓: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均採當然繼受主義,即原保險契約當然由繼受人繼受(惟大陸法系賦與保險人重新評估危險來決定是否維持原契約效力,僅可稱為相對當然繼受主義),僅兩大法系對法定轉讓發生原因之寬嚴有所不同(英美法系─當事人死亡、破產;大陸法系─僅及於破產)。

Ashley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專題:民法1194代筆遺囑適用上之疑義

壹、代筆遺囑中「筆記」如何解讀?

義地院98家訴41

Ashley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專題:因應釋字第665號解釋可能之考點

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相牽連案件與民事訴訟法205條之關係為何?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追加起訴之時點為何?簡易庭應如何處理?

桃院99305

Ashley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專題:關於檢察官提出被告先前與本案無關之判決,供作本案證據以證明被告犯罪部分,有無證據能力?

壹、本案引自臺北地院99易字第699號案例事實:

關於檢察官被告先前與本案無關之判決,供作本案證據以證明被告犯罪部分我國刑事訴訟法就此並無明文規定。我國刑事訴訟法就此並無明文規定。然因為此等證明被告「惡性格」證據之提出,可能會使法院在判決前,對於被告形成不當偏見(比方在傷害案件中,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曾另案傷害他人之判決,以證明被告確實會傷害他人),是以,對於此等惡性格證據,原則上並不應准許檢察官提出,只有在:被告先提出善性格之證據之際,方例外允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惡性格為舉證。若檢察官在被告未提出善性格證據之前,即逕行提出被告惡性格證據時,原則上當認為欠缺法律關聯性而無證據能力。惟此等被告之惡性格證據,有時在負有追訴義務檢察官之處,常因蒐集證據困難或其他原因,在被告未提出善性格證據之前,仍有提出惡性格證據之必要。是在證據能力之探討上,仍應考量在例外情形下,准許檢察官提出。就此部分,我國刑事訴訟法上固無明文,惟參酌美國聯邦證據法第四0四條(b):「某人之其他犯罪、不法行為或非行之證據,於用以證明該人具有該等品行時,不具有許容性。但該證據用於其他目的,例如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瞭解、身份或無錯誤或過失時,則具許容性。基於被告之請求,刑事案件之檢察官應於審前程序中,告知被告其將於審判中提出此類證據之性質。若法院因合理原因而免除檢察官審前之告知義務時,在審判中亦應作此告知。」之規定,本院本於法律確信,認為在下述六種情形之下,當認檢察官所先提出之惡性格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Ashley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專題:刑事訴訟法93條之1法定障礙事由有兩項以上時,如何適用法律?(此部分書記官考試亦有可能考出)

壹、釋字第130號:

闡明「惟事實上有因必要之途程需有在途時間,或因交通障礙及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發生不得已之遲滯者。如不問任何情形,必須將此等時間併計入二十四小時之範圍,既為事實所不能,當非制憲之本旨。自應解為均不包括於該項時限之內。

Ashley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國際私法考前重點整理

壹、船舶於公海碰撞的涉外事件,如何定其準據法─司法院第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船舶碰撞,係指船舶衝突,致一方或雙方發生損害而言,其性質屬於侵權行為之問題,可直接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之規定。我國海商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現行法94條)之規定從文義上解釋似謂凡除我國有管轄權之船舶碰撞案外,其他船舶之碰撞無論發生在公海或一國領海上,也不論是否有我國之船舶在內,亦應一律適用該條之規定,此對我國在此案件適用上,固較簡便,但此係違反我對涉外案件所採一貫之立場,故適用上應解釋從嚴,即船舶碰撞發生在公海上,船旗國相同時,依其共同之船旗國法,船旗國不同時,適用法庭地法。發生在領海上時,依領海國法(此部分可定性為實質國際私法)。

Ashley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專題、由台北地院99審重訴16號判決擴張合意管轄之適用時點看管轄恒定原則,程序主體權是否一定優先於管轄恒定原則:

壹、民事訴訟法28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Ashley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專題:清算中公司董事何去何從?

壹、相關實務見解:

(一)84年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採權限停止說:「解散命令生效後應即進行清算程序,原有董事會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

Ashley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專題:侵害隱私權之證據能力97年律師曾經考出)

壹、相關實務見解:

臺灣高院94上易字第243

Ashley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專題:真的禁止重複指認?

一、95台上3026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下以犯罪嫌疑人稱之)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年五月、八月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施之第一次指認(禁止重覆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後審查,並說明其認定指認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擊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指認人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上開不具法拘束力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

Ashley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專題、民法949950修正後之缺漏:

爭點:真正權利人得於二年內請求回復其權利,則在該二年內之權利歸屬狀態為何?善意取得盜贓物時之使用收益權能歸屬狀態於民法949條及民法950條規定適用下有何不妥?

擬答:

Ashley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專題、從99年第1次民庭決議看附帶抗告之容許性:

爭點:在上訴制度中,為防免上訴人之突襲以平衡兩造權益及武器平等之要求,乃承認附帶上訴制度之制度。但對於抗告而言,是否亦應有此考量─亦即我國是否承認附帶抗告制度?

一、99年第1次民庭決議:

Ashley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專題:強制執行法140條與51條第二項之關係為何?

爭點: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四十條固規定「假處分之執行,除前三條規定外,準用關於假扣押、金錢請求權及行為、不行為請求權執行之規定」,惟假處分執行,其效力有無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適用?

擬答:

Ashley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12 3